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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10〕17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海外人才来我市工作和创业,更好地服务无锡经济社会发展,依据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以更大力度实施无锡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锡委发〔2009〕6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在企事业单位担任中高级管理或技术职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无锡户籍的留学归国人员。

  第四条  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市创业的,还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它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制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外人才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办理《无锡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享有市民同等待遇个人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创办企业。可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并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项目资助。可申报本市各类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三)资格评定和教育培训。可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申报职称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

  (四)事业单位聘用。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事业单位聘用。

  (五)子女入学。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可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社会保险。凡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业的,可以按照我市企业职工的办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七)住房公积金。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八)专利奖励。在本市实施其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的,可以申报无锡市技术发明奖或无锡市专利奖。

  (九)出入境。可按照规定办理与居住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

  (十)申领驾驶证。可凭《居住证》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第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期满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收回《居住证》并上缴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江阴、宜兴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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