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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天津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机动车清洗保洁工作,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及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驾驶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应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本规定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安、规划、土地、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定管理规范,对全市机动车清洗行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二)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 
  (三)审核机动车清洗单位保洁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四)统一核发并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工作的许可证、有关单据及其他报表材料; 
  (五)制定对机动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六)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者的投诉、举报;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清洗工作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符合机动车清洗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三)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和经营场地;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及必要的资金。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领取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核发的《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机动车清洗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进行登记。经审核,对不符合从业条件的,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责令停业整顿,待符合条件后,再颁发《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 

    第九条   对持有《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对车容不洁的车辆,由驾驶人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也可委托机动车清洗单位代为清洗,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不洁车辆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对机动车车轮、车身及车轮防护网明显粘带尘土或泥浆等污物的,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二条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的管理监察人员应加强对机动车辆的车容卫生监管,区别情况采取下列不同的措施: 
  (一)对车轮、车身及车轮防护网整洁的机动车辆,不必清洗即可准予入市行驶; 
  (二)对车轮、车身及车轮防护网不洁的机动车辆,应教育并责令其主动自行清洗; 
  (三)对不接受管理又不自行清洗的,可对其采取强制整改措施,待改正后放行; 
  (四)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可免于清洗,但上述车辆必须自觉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需清洗的车辆如载有怕水浸物品,驾驶人员或物主应提前向管理或工作人员声明。确因机动车清洗单位清洗造成机动车所载物品损坏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各机动车清洗单位应严格执行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保证清洗质量,做到文明清洗、优质服务,严禁只收费不清洗或刁难驾驶人员及物主。严禁在道路上进行清洗机动车辆的活动。 

    第十五条   清洗车辆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应按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倾倒或堆存,污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机动车清洗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使用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并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的票据。 

    第十七条   机动车清洗单位应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按月上报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并按营业额的3%向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未经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批准,任何机动车清洗单位均不得将清洗站拆除、停用或挪做他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天津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区别情况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明显粘带泥、尘土等污物的,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取得《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擅自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在道路上清洗机动车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机动车清洗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年检手续或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 
  (五)对在道路上强行拦车清洗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不良后果或不接受管理的,吊销其《天津市机动车清洗许可证》; 
  (六)对不按规定排放、倾倒、堆存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责令其限期清理,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不落实车辆保洁制度、无清洗保洁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擅自提高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或清洗后的机动车达不到质量标准以及只收费不清洗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机动车清洗单位逾期交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对未经批准擅自将清洗站拆除、停用或挪作他用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的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使用市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对侮辱、谩骂、殴打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或阻挠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损坏清洗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四条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处的管理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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