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关于对强行劝酒逼酒酗酒行为进行问责的规定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和市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市属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
《昆明市关于对强行劝酒逼酒酗酒行为进行问责的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各地各单位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纪委、市监察局反映。
中共昆明市委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昆明市关于对强行劝酒逼酒酗酒行为进行问责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政风建设,树立机关良好形象,在全市国内公务接待中倡导文明、健康的敬酒行为,制止强行劝酒、逼酒、酗酒等不文明行为,防止酒后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作风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昆通[2008]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工作时间饮酒;
(二)不准在值班和执行公务时饮酒;
(三)不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四)不准在公务接待中强行劝酒和逼酒;
(五)不准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酗酒。
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接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强行劝酒者进行问责:
(一)强行劝酒,导致对方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
(二)强行劝酒,影响对方正常履行公务职责,损害机关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强行劝酒,致使对方酒后产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对驾驶人员或即将驾驶车辆的人员进行强行劝酒的;
(五)其他因强行劝酒而导致对方言行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接待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逼酒者进行问责:
(一)故意用语言挑逗、刺激、要挟对方饮酒的;
(二)在对方已醉酒、意识不清、失去自控能力的情况下仍强迫其饮酒的;
(三)对方因身体原因不能饮酒,仍强迫其饮酒并诱发疾病的;
(四)对方不善饮酒,仍强行对其逼酒,并造成醉酒滋事或人身伤亡的;
(五)对方为驾驶人员或即将驾驶车辆的人员,仍对其逼酒造成酒后驾车的;
(六)其他因逼酒导致对方言行失控,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规定之一的,按干管权限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党委(党组、党工委)、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处理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一)凡在工作时间、值班和执行公务时饮酒,年度内一次违反规定的进行诫勉谈话,两次违反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规定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检查;
(二)凡酗酒和酒后驾车,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视情形按党纪政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违法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情形之一,并造成当事人未能正常履行公务职责和影响正常工作,或造成当事人酒后闹事,甚至产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视情节对强行劝酒者和逼酒者进行问责。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问责;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接待中出现强行劝酒和逼酒行为造成当事人酒后驾车或醉酒驾车,以及发生人身伤害或交通安全事故的,除对强行劝酒者、逼酒者进行责任追究外,还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公务接待中饮酒行为的教育、管理、监督和约束,建立健全相关规定或实施办法,并严格执行,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干部群众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违反本规定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接待中的强行劝酒和逼酒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开展明察暗访,对顶风违纪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对疏于管理的部门(单位)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责任追究,严格按照《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按干管权限进行问责;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