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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精神,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化肥流通体制改革,保障化肥市场供应,稳定化肥市场价格,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允许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

  取消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化肥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有相应的住所,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二)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市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市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简化化肥流通工商登记办理程序

  满足经营场所、注册资本(金)或资金数额条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从事化肥经营业务。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连锁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进一步规范化肥流通经营行为

  (一)化肥生产和经营者不得在化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化肥经营应明码标价,化肥的包装、标识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三)化肥经营者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备查验。

  (四)化肥经营者要对所销售化肥的质量负责,在销售时应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如果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根据质量保证证明依法向销售者索赔。

  (五)化肥经营者应经有关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掌握基本的化肥业务知识,主动向化肥使用者提供化肥特性、使用条件和方法等有关咨询服务。

  四、培育市级大型农资流通企业集约经营

  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以及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社会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资源,发展连锁和集约化经营。有关部门要按照扶优扶强原则,将规模大、实力强、信誉好的大型农资企业纳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网工程”和服务业发展资金、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资金及国债资金等支持范围,通过建设改造一批区域性配送中心和农资连锁门店,逐步形成以大型农资龙头企业为重点,区域性连锁配送中心为骨干,布局合理、经营规范、运作高效、协调发展的多元化、连锁化农资流通体系。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扶持建立完善区域性化肥交易市场及现代物流设施。化肥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化肥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完善区县(自治县)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财政贴息制度

  建立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财政贴息制度是政府平衡化肥需求,平抑化肥价格,保障化肥供应,确保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和农民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经济手段增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应对风险能力的一种有益尝试。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化肥储备制度的重要性,按照“政府委托、部门监管、银行贷款、财政补贴、企业储备、市场运作”的原则,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用肥需要,积极建立完善区县(自治县)化肥淡季商业储备贴息制度。

  六、进一步强化化肥市场监督和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化肥经营放开后的市场监管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化肥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质监部门要加强化肥生产源头质量监管,加强检查,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掺杂使假、标识欺诈、计量违法等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强化肥经营主体监管,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化肥、虚假广告等坑农害农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开展化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推进化肥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的查处。海关系统要严厉打击化肥走私。供销部门要不断优化市场网络结构,继续发挥好农资销售主渠道作用,保持农资价格相对稳定;并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农资行业协会是连接企业、经营户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要积极发挥服务、沟通、助手和协调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行业自律。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协同开展农资打假,提高行政效能;要 大力普及化肥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维权能力,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要建立健全有关法规规定,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农业发展、农民增收。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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