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与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与失业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与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活动,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以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对没有就业经历的求职人员和城镇失业人员、农村进城求职等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就业与失业登记坚持诚实信用、客观真实、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劳动者享受免费的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与失业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与失业登记工作,准确、及时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本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制度。
处于就业或者失业状态的人员,应当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
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情况。
第六条 初次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的人员,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后为其核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已经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的,应当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示其《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到用工所在地的社区或者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招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二)劳动合同;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自主创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其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就业所在地的社区或者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条 就业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
(二)就业类型、就业时间;
(三)就业单位基本情况;
(四)就业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十一条 登记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创业、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没有就业经历的求职人员,各类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服务;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服务。
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相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及时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其就业状况。
第十五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后未办理就业登记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超过30日未办理就业登记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职业,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者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6个月内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需要注销失业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完善动态管理机制,跟踪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
第三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第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社区或者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注明可以享受的公共就业服务内容、就业扶持政策和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统一编号,不得重复发放领取。更换、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不变。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定期对就业与失业登记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开展就业与失业登记工作,及时督促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登记手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政策、业务和服务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不断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以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当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补办。
第二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化管理与服务网络,努力实现就业失业登记与就业服务、就业培训、劳动用工备案以及社会保险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开国家和自治区的公共就业扶持政策,方便劳动者查询。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制度、服务标准和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与失业登记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诿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就业登记或者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不予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就业与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原《失业证》统一更换为《就业失业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