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AD章:安排指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服务)(双重课税)令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23/01/2001
(第112章第49条)
[2001年1月23日]
(本为2001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1条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版本日期23/01/2001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已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共和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指明的安排版本日期23/01/2001
第1条所述的安排,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0年10月24日在香港以英文签订一式两份的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的第九条(该条的中文译本于附表指明)中,而该等安排按该协定的意旨而具有效力。
附表版本日期23/01/2001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
第九条
“第九条避免双重征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如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须予征税,则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所征收的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入或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本和资产,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对资本和资产所征收的任何种类和名目的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用于经营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及转让与经营该航空器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获豁免在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对收益所征收的任何税项。
(4)就本条而言:
(a)"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包括:
(i)包机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
(ii)为该航空公司本身或为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机票或类似的文件,以及提供与该等载运有关的服务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及
(iii)直接与经营航空器国际运输有关的资金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指航空器的任何载运,但如该等载运只往返缔约另一方的地区内的地点,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