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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5I章: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清盘)规则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01/12/2000
(第485章第34a条)
[2000年12月1日]
(本为2000年第343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01/12/2000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定义版本日期01/12/2000
在本规则中,“清盘申请”(windingupapplication)指本条例第34a(1)条所指的申请。
第3条《高等法院规则》适用于清盘申请版本日期01/12/2000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在不抵触本规则的范围内,适用于清盘申请。
第4条与清盘申请的提出有关的规定版本日期01/12/2000
(1)清盘申请必须藉原诉传票提出。
(2)清盘申请必须附有─
(a)一份由本条例第6f(2)条所界定的指定人士作出的誓章;及
(b)一份清盘方案。
(3)第(2)(a)款提述的誓章必须─
(a)述明提出有关申请的理由;并且
(b)核实该申请所依据的事实。
(4)第(2)(b)款提述的清盘方案─
(a)必须指明有关申请所关乎的注册计划是否有任何计划资产,如有的话,则另须指明在转移、变现或处置该等资产方面的建议安排;
(b)必须指明该计划是否有尚余的计划成员,如有的话,则另须指明在该等成员现时的累算权益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方面以及在作出日后供款方面的建议安排;及
(c)可载有关于该项清盘其他方面的建议,包括在原讼法庭不委任清盘人的情况下的安排。
第5条管理局须向原讼法庭申请指示版本日期01/12/2000
管理局必须于就清盘申请发出原诉传票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原讼法庭申请指示,尤其是关于下列各方面的指示─
(a)进一步证据的送交存档;
(b)法律程序文件的送达和关于法律程序的通知;及
(c)就清盘申请发表公告的事宜。
第6条原讼法庭可命令将注册计划清盘版本日期01/12/2000
在聆讯清盘申请时,原讼法庭如信纳应将有关注册计划清盘,可命令─
(a)该计划按照申请所附有的清盘方案清盘;
(b)该份方案以原讼法庭指明的方式修改,而该计划则按照经如此修改的方案清盘;或
(c)该计划以原讼法庭指明的任何其他方式清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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