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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C章: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牛只、绵羊及山羊的饲养)规例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39章第3条)
[1960年11月11日]1960年a133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a122号政府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及适用范围
本规例可引称为《公众卫生(动物及禽鸟)(牛只、绵羊及山羊的饲养)规例》。
(1987年第58号第15条)
第2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1/01/2000
本规例不适用于─
(a)国家饲养的牛只、绵羊或山羊;(1999年第65号第3条)
(b)为经营奶类行业而饲养并已载入依据《奶场规例》(第139章,附属法例)第26条备存的牧群登记册的任何母牛或水牛;或
(c)在《区议会条例》(第547章)附表1第ii部所指明的离岛区、葵青区、北区、西贡区、沙田区、大埔区、荃湾区、屯门区及元朗区。(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87年第58号第15条)
第3条禁止无牌饲养牛只等版本日期01/01/2000
第ii部发牌及登记
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所发给的牌照行事,否则任何人不得饲养任何牛只、绵羊或山羊。
(1987年第58号第15条;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4条署长发牌准许饲养牛只等的权力版本日期01/01/2000
(1)署长可应采用其所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将牌照批给任何人,准许该人饲养牛只、绵羊或山羊,并可将该牌照续期。(1987年第58号第15条;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2)每张该等牌照的有效期,均于12月31日届满。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以下列出的费用须于批给牌照或牌照续期时缴付─
(a)如属饲养牛只的牌照,以持牌人饲养的每只动物计,费用为每年$20;
(b)如属饲养绵羊或山羊的牌照,以持牌人用作饲养绵羊或山羊的每所建筑物计,费用为每年$36。(1987年第58号第15条)
(4)凡任何该等牌照是在任何一年的7月1日或之后批给的,则就该等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为第(3)款所订明的费用的一半。
(5)任何该等牌照以及该等牌照的续期,均须受署长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规限,且不得转让。(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5条牛只等只可在已登记建筑物内饲养版本日期01/01/2000
任何人不得在按照本规例条文向署长登记的建筑物以外的任何建筑物饲养任何牛只、绵羊或山羊。
(1987年第58号第15条;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6条饲养牛只等的建筑物的登记版本日期01/01/2000
(1)饲养牛只、绵羊或山羊的每所建筑物,须于每年1月向署长登记,而每所新的该等建筑物,均须于在内饲养牛只、绵羊或山羊之间向署长登记。(1987年第58号第15条)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须拒绝登记任何该等建筑物,除非他信纳─
(a)该建筑物距离任何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不少于1.8米;(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b)该建筑物没有以任何方式与任何下水道连接;
(c)该建筑物是以砖或石或其他获署长批准的物料建造的;
(d)该建筑物有足够的照明和通风;
(e)该建筑物的地面─
(i)是以混凝土或其他不透水的物料建造的;及
(ii)设有以不透水的物料制造的排水道,用以将尿液和其他流质的有害物质排放至集污槽;及
(f)已有足够的设施为在内饲养的动物供应适合的水。
(3)即使署长不信纳第(2)款(a)至(e)段(包括首尾两段)所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或全部事宜,但如卫生主任信纳登记有关的建筑物不会损害公众卫生,则署长仍可登记该建筑物。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7条牛只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动物的饲养及罪行
(1)在每所饲养牛只的建筑物内,每只动物须有─
(a)不少于3平方米的楼面面积;及
(b)不少于10立方米的空间。(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2)该等建筑物的高度,最低部分不得低于3.6米。(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3)就本条而言,2只未满12个月大的小牛,须当作1只动物。
第8条绵羊及山羊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每所饲养绵羊或山羊的建筑物内,每只动物须有─
(a)不少于0.7平方米的楼面面积;及
(b)不少于2.5立方米的空间。(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2)该等建筑物的高度,最低部分不得低于1.8米。(1981年第60号法律公告)
(3)就本条而言,2只未满4个月大的羔羊或2只未满4个月大的小山羊,须当作1只动物。
第9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87年第58号第15条废除)
第10条建筑物须保持清洁版本日期30/06/1997
在不损害本规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任何饲养牛只、绵羊或山羊的建筑物须时刻保持清洁。
(1987年第58号第15条)
第11条尿液等的处置版本日期01/01/2000
(1)从饲养牛只、绵羊或山羊的建筑物排放出来的所有尿液及其他流质的有害物质,须排放至集污槽或署长当其时所批准的其他地方。(1987年第58号第15条)
(2)每个该等集污槽均须建造至令署长满意,尤其须能防止从集污槽渗漏,并须以合尺寸的覆盖物覆盖。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2条集污槽等的清倒版本日期30/06/1997
每个按照第11条的条文设置的集污槽,须每24小时清倒不少于一次,以及须每24小时将所有粪便移离饲养牛只、绵羊或山羊的建筑物不少于一次。
(1987年第58号第15条)
第13条牛只或山羊的放牧版本日期01/01/2000
(1)除获署长书面许可外,任何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许他所管有的任何牛只、绵羊或山羊在任何非他所占用并围有栅栏的土地上放牧。(1987年第58号第15条)
(2)凡署长根据第(1)款的条文给予许可,该项许可须受署长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14条对饲养牛只等的建筑物的用途的限制版本日期30/06/1997
根据第6条的条文登记为饲养牛只、绵羊或山羊(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建筑物,不得用作安置牛只、绵羊或山羊以外的任何用途。
(1987年第58号第15条)
第15条罪行及罚则版本日期01/01/2000
(1)任何人违反第3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
(2)任何持牌人─
(a)违反第5、12、13(1)或14条的任何条文;或
(b)违反署长根据第4(5)或13(2)条的条文施加的任何条款或条件,(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
(3)如第7或8条的任何条文遭违反,有关的持牌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1987年第58号第15条)
(4)凡本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对任何犯有该罪行的人除可处以第(1)、(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就该罪行而订定的刑罚外,尚可按法庭就所提出的证明而信纳属该罪行持继期间内的每一天,另加罚款$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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