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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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促进平战结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全民性的战备工作,它的根本任务是为战争和灾害来临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条件,避免和减少国民经济损失。平时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发展经济,也是加强城市立体化建设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人民防空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遵循实事求是、稳步发展、因地制宜、讲求效益的原则,不断提高人防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的水平。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工作的领导,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要解决的问题,认真抓好本规定的实施。计划、建委、财政、城建、规划、土地、税务、工商、物价、电业、电信、银行、公安、防疫、环保、物资和人防等部门,要按本规定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为人防战备建设平战结合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人防建设资金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负担,多渠道、多来源筹措人防战备建设资金。地方自筹资金,我市每年按地方财力的1‰安排。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按税后积累的1%缴纳,由企业主管部门收缴,由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用于本系统的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按城镇职工1—2%的比例抽人参加义务劳动,参加义务劳动的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四项费用由原单位负责。我市采取统一收取“四项费用”的方式,以代替出义务工。收取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含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单位。“四项费用”列入企业成本。
“四项费用”标准,按单位在职职工每人每年5元收取。由区人防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具体办理,也可委托税务等有关部门代收。所收费用的5%作为管理费,1%作为奖励基金。缴纳“四项费用”有困难的,仍可按规定出义务工。拒不缴纳“四项费用”,又拒出义务工的,每日按应交数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滞纳金。
第七条 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及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经批准不建的,由人防部门收缴工程建设经费,统一易地建设。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防部门审查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进行施工指导、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已批准修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修建的必须补建,不按期补建的,按该工程修建费的一倍罚款;不按设计施工或验收质量不合格者,要进行返工补修或缴纳三倍的补修费,用于统一补修。
第九条 对地质条件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300平方米、建设地区人防工程已达到当地隐蔽标准和城镇边远地区、低危险区,经市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按每平方米1000元缴纳工程建设经费,由市人防部门统一进行易地建设。其中可留1%作为“结建”工作业务建设费。收费工作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十条 利用人防战备设施、设备等为社会服务收入的资金,按《沈阳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补建费,按《关于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沈人防发〔1983〕23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战备建设资金,全部纳入人防预算,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人防战备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列入人防战备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的建筑税、建筑营业税和修建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涉及到的土地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动迁、占道、商业网点、地下管网迁移、排污、综合治理、园林补偿等费用,由市政府核定或予以免征。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用电的增容费,应与有关部门协商,适当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和其它相适应的地面配套工程,以及人防改造工程的出入口、伪装房用地,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后方基地和全民战备设施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和管理费。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人防通信要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设备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有(无)线、警报及相关的综合性服务,参与城市抢险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九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可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要广泛利用后方基地的战备设施,开办工厂,兴办商、饮、服、修网点,发展仓储、养殖、种植业,为繁荣社会经济、改善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享受以下待遇:
(一)人防工程及孔口伪装设施免缴各项房产管理费。
(二)人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工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
(三)利用人防设施兴办的商业,参与管理的工商部门只收取市场管理费。
(四)电业部门应给予常年供电。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用电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民用照明用电收费外,其它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五)人防通信开发利用涉及到的线路、频率等事宜,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核定或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人防部门对平时使用人防战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使用费。
新建大中型平战结合工程,根据工程状况、位置、用途和效益情况,以面积、柜台或工程整体(含地面配套设施)等为单位,由人防部门与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收费标准。收取的使用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早期工程及新建小型平战结合工程的收费标准、范围、方法和分配比例,按《沈阳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其收费实施细则》(沈人防发〔1987〕20号)执行。
人防通信开发利用有偿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和方法,比照电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而不利用,又不让别人利用的单位。区人防部门按该工程应收使用费的10%收取闲置费。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人防设施工作的人员每人每天发给保健津贴1.2元,每天超过10小时,加发0.6元,由工资总额支付。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是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各部门、各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十六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战备设施、设备,平时必须按规定配备专、兼职维管人员,做好维修、保养、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的地道工程口部和效区坑道工程口部、碴场由人防部门管理。需要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的,须征得市人防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时,要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的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要求的,经批准后可将口部引入建筑物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并就地就近补建。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按工程结构不同的造价缴纳补建费,由人防部门统一补建。擅自拆除或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除按现行造价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加罚10—20%赔偿费,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自建的或个体承包使用的人防工程,平时可由单位或承包者管理和使用,战争或灾害来临时,由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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