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国家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式样办理;国家没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或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准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存根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不再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将其《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销毁时,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为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票据管理站,负责收费、罚没票据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为保证票据管理工作的业务需要,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对票据工本费和管理费应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非经营性的收费和罚没不使用本规定所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缴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罚款;
(五)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