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附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企业、合作社、机关、部队、公立医院、学校、团体等单位结算业务的收费具体规定”的指示
全国各区行,各省、市分行,总行营业处:.
为具体贯彻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54)财经财(财)字第一一七号指示的“人民银行办理各单位结算业务计息收费原则的规定”及总行(54)银信组字第二四六号指示,对于计息收费有关问题做以下规定:
一、“结算户”及“往来户”的计息,应遵照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指示处理,对于应行计付利息各户的利率,一律按照总行现行规定计算。 二、各级行办理结算业务所收入或支出的电报费,均由当地行、处自行以“业务收入”或“业务支出”科目(收入或支出汇总邮电费户)处理,不再向对方行划转。 三、凭证印制费的收费标准,属于总行统一印制部分,由总行规定全国统一收费标准,如价格变更时,另行通知:属于各省、市分行印制部分,暂由分行按成本规定辖内统一收费标准。 四、向各单位收回凭证费时,一律由当地行、处自行以“业务收入”科目(杂项收入户)入帐,不再划转上级分行。 五、对私营企业及未参加现金管理的公私合营企业,除凭证应按本指示规定收费外,至汇款汇费及邮电费等另有指示下达。 六、兹拟定“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国营企业、合作社、机关、部队、公立学校、医院、团体等单位结算业务的收费具体规定”,颁发各地执行。本规定自本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如由于逐级下达关系,而个别行处因路程较远收到此函已超过九月一日时,得视具体情况,酌予延期实行。对于所延期间内应行计付的利息以及应行计收的电报费、凭证费,一律不再补算。
以上各级除转饬所属遵照执行外,并应将执行过程中的经验与问题及时总结报总。此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