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
《六盘水市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六盘水市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保障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贵州省劳动保障厅、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关于推进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以及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劳社厅函〔2006〕181号)、《贵州省劳动保障厅、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关于加快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24号)、《贵州省劳动保障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须按本办法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本办法所称地方煤矿企业是指除国有统配煤矿外的其它煤矿企业;非煤矿山企业是指金属和非金属采矿业企业;建筑施工行业是指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煤炭、安监、工会、财政、工商、税务、经贸、卫生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特区、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按实名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据实报送人员名册。用工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人员名单。
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首次参保按本办法规定的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经营权变更的,应重新申报参保,其缴费档次不变,当年按上年收支率核定缴费档次。
第五条 地方煤矿企业以实际产量为缴费基数,基准费额确定为每吨2元,按月征收。
在建地方煤矿企业,在建期间以可行性报告为准,以建设投资规模总额(概算数)的15%为基数,按1.5%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批准建设的起止日期为参保有效期(含经批准的延长期)。
经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技改扩建的地方煤矿企业,技改期间以技改投资总额(概算数)的20%为缴费基数,按1.5%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技改期间为参保有效期(含经批准的延长期)。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职工月工资收入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为基数,按职工工资总额和企业所属行业类别核定工伤保险费,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按合同价款(含合同追加价款)的2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1.2%,由企业按照施工进度每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工伤发生情况及工伤预防等,实行费率浮动制。费率浮动以上年工伤保险费收支率确定当年缴费档次。
(一)地方煤矿企业缴费档次分为6档,在基准费额的基础上,可向下浮动两档,向上浮动三档,每档差别0.5元/吨。费额最低不低于1元/吨,最高不高于3.5元/吨。并按以下规定进行浮动:
收支率在40%(含)以下的,缴费档次下调一档;
收支率在40%以上,60%(含)以下的,缴费档次不变;
收支率在60%以上,80%(含)以下的,缴费档次上浮一档;
收支率在80%以上,100%(含)以下的,缴费档次上浮两档;
收支率在100%以上的,缴费档次上浮三档。
(二)非煤矿山费率档次分为6档,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下浮动两档,向上浮动三档。三类风险较高行业每档差别0.4%,缴费费率最高不高于职工工资总额的3.7%,最低不低于1.7%;二类中等风险行业每档差别0.2%,缴费费率最高不高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8%,最低不低于0.8%。浮动办法与地方煤矿企业相同。
(三)建筑行业企业费率档次分为6档,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下浮动两档,向上浮动三档,每档差别0.2%。费率最低不低于0.8%,最高不高于1.8%。浮动办法与地方煤矿企业相同。
第九条 缴费档次下调的,每年只能向下调一档。费额浮动档次每年调整一次,由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收支率=上年度实际支付额(元)/按基准费率(额)核定缴费额(元)×100%。
第十条 地方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行业企业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以社平工资为基数计算,除工伤医疗费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贵州省劳动保障厅、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总工会关于大力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21号)规定标准,实行一次性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含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辅助器具配置费、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第十一条 各县、特区、区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5%的工伤认定调查费,其中30%上解市级经办机构。工伤认定调查费每年年终结算一次,结余部分划转下年度工伤保险费中使用。
第十二条 市级经办机构从各县、特区、区当年实际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20%,建立市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用于各县、特区、区基金不足支付或正常支付困难时的调剂。市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的使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中支付。
县、特区、区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或正常支付困难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从市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中调剂。首次调剂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上年上解风险储备金的200%,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可再次申请调剂。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级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积累情况和省级调剂金到位情况再次核定调剂金额,经二次调剂仍不足支付的部分,由同级财政垫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市府办发〔2004〕135号)配套执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