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补充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阁下: 根据1986年10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国代表团于2000年1月24-28日在曼谷会晤,讨论中国方面提出的修订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泰国方面提出的修订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建议。在此,我荣幸地提及对协定的修改建议如下: 1、取消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2、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泰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3、取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和第(二)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在泰国方面,是指泰王国政府,并包括: 1)泰国银行; 2)泰国进出口银行; 3)政府储蓄银行; 4)政府住房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金完全为泰王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金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机构。“ 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将构成协定的组成部分,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泰国财政部长 特琳·尼曼哈民达 二000年三月六日 泰王国财政部长特琳·尼曼哈民达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2000年3月6日函,内容如下: “根据1986年10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两国代表团于2000年1月24-28日在曼谷会晤,讨论中国方面提出的修订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和泰国方面提出的修订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建议。在此,我荣幸地提及对协定的修改建议如下: 1、取消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2、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泰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3、取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和第(二)项,由下列条款代替: “(一)在泰国方面,是指泰王国政府,并包括: 1)泰国银行; 2)泰国进出口银行; 3)政府储蓄银行; 4)政府住房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金完全为泰王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在中央银行一般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中国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地方当局;以及 6)其资金完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地方当局所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随时同意的机构。“ 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的复函将构成协定的组成部分,并自阁下复函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建议,同意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构成两国政府间的协议,该协议自本函发出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