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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带资待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转换,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带资待业,是指本办法第 条所列企业职工到社会待业并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的制度。 

    第四条   带资待业的对象是指除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 条规定的四种对象之外的下列人员: 
  (一)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被辞退的职工。 
  (三)开除、除名的职工。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企业带资待业的职工人数,每年应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的1%以内。 

    第六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应由职工所在企业向市待业保险机构交纳。交纳标准分别按南京地区上年年人均工资的60%和每人每月10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按两年标准一次性交纳。 

    第七条   带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工龄满1年不满5年,发给12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3年不满5年的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龄满5年和5年以上的,发给24个月待业救济金,其中第1个月至第12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50%发给。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月待业救济金低于46元的,按最低数46元发给。 
  开除、除名的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最低数发给。 
  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带资待业职工,应在扣除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再按上述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救济金的最低数,应按本市物价指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人员,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重新就业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核准,可延长待业救济金领取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延长期限内只按待业救济金最低数发给。 

    第九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的发放程序,应按《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带资待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应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随待业救济金一同发放。 

    第十一条   带资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临时工、个体劳动)的。 
  (二)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三)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技校及迁出本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待业期间被劳教或判刑的。 
  (六)待业期间死亡的。 

    第十二条   带资待业职工自筹资金组织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应持营业执照提出申请,并提供经济担保人,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批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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