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并在条约内确定与经济关系有关的基本条件,决定缔结本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副总理李先念;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特派副总理海因里希·劳。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通商关系。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政府将缔结包括长期协定在内的各项协定,以确定相互间的货物供应和根据两国国民经济需要保证商品流转发展的其他条件。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间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 缔约双方在有关海关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特别是:关于关税和其他税收;关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仓库;关于货物由海关监管时所适用的规章和手续。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从任何第三国输入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或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或更繁琐的手续。
同样,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输出时,缔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向任何第三国输出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或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或更繁琐的手续。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的领土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负担异于或高于从出产国直接输入的同样产品所负担的关税或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或更繁琐的手续。
本条的规定,对于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过换装,改变包装或存仓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同样适用。
在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内, 对持有证明的下列复输出或复输入物品, 在输出和输入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甲、 用于博览会、展览会或比赛的物品;
乙 用于实验或试验的物品;
丙、 为修理而输入并以修复状态运回的物品;
丁、 安装技师携入或携出或寄给他们的安装用具和工具;
戊、 为加工或改制而输入并以加工或改制后的状态运回的天然物产或制造品;
己、为包装输入印有标记的包皮和输入品本身的包皮。
仅用作货样并在贸易习惯上通用数量内而输出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货物样品,以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输入或复输出的样本、目录、价目表和包括广告影片在内的宣传资料,无条件地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在自己的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因生产、加工、流通或消费而不论向哪一方征收的各种国内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的数额。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制止。
但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健、保护动植物、保存艺术品或历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输入或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在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
甲、 以国家、部门或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而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
乙、 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装货和卸货;
丙、 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用的灯光的使用;
丁、 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
戊、 燃料、润滑材料、水和粮食的供应。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包括引水和拖带在内的各种港口业务的执行,以及沿海航行。但是,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第三国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第三国,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的另一个港口时,不算作沿海航行。
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覆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和船上货物同样的待遇和权利。 对于船长、 船员和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的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对待本国船舶、船长、船员、旅客和船上货物同样的必要援助和协助。
十一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有关机关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书。
据此,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净吨位,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经由缔约另一方国内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旅客和行李时,在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同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方面,缔约另一方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在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如果其他协定内没有另行规定,缔约一方的法人按照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在另一方境内享受任何第三国法人同样的权利和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贸易契约或其他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缔约双方保证执行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
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在柏林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愿予终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601月18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权代表 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全权代表
李先念 海因里希·劳
(签字) (签字)
编者注:本条约于1960年2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1960年5月4日经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总统批准后,于1960年6月18日在柏林互换批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