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转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7〕29号
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国税局制定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进口货物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税源监控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规范税收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阿拉山口口岸进口货物并就地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的监控管理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三条监控管理对象包括本地登记户和异地登记户。
本地登记户是指在自治州州、县(市)国税机关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异地登记户是指在自治州以外其他地区国税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经营业务的,视同异地登记进行处理。
本地登记户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纳税,异地登记户依照现行规定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第四条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应向进口地国税机关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进行报验登记,并依法接受税务管理。
报验登记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㈠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货物贸易合同以及国内销售货物合同;
㈡进口货物报关单;
㈢支付外汇单据;
㈣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未就地销售的,不予征税。
第六条异地登记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就地销售:
㈠个人委托外贸企业,以外贸企业的名义报关进口,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㈡单位委托外贸企业,以外贸企业的名义报关进口,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㈢在阿拉山口口岸收取货款或取得收款凭据,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㈣在阿拉山口口岸开具发票,并收取货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
㈤其他情形能够证明在阿拉山口口岸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
第七条异地登记户临时进口货物就地销售,凡持有其注册地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回注册地申报纳税,只作报验登记,不予征税;未持有注册地国税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相关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向销售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累计超过180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向进口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第十条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的,由进口地国税机关按照法定税率或征收率依据其实际销售额征税;无法确定实际销售额的,由进口地国税机关依法核定销售额征税。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异地登记户进口货物就地销售,从事经营活动累计超过180天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监控管理对象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构成偷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监控管理对象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应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税款义务造成监控管理对象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税务部门追征税款外,对责任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铁路、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配合国税部门做好监控工作。
第十四条监控管理对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偷逃国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