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四款。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地貌和植被破坏的工副业生产,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企业、矿山企业及其它工业企业,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