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修正)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修正)
陕西省人民政府
(1992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2001年2月9日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团体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十五周岁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
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扫除文盲的舆论宣传工作。
农业、林业、乡镇企业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本系统基层干部和专业人员参与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办学活动,为结合扫除文盲开办实用技术培训提供师资和教学。
文化部门负责组织利用县、乡、村文化设施,为基层扫除文盲班提供各种阅读、视听材料;结合各种文化娱乐活动,宣传学习文化、扫除文盲工作。
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各尽所能,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扫除文盲应与普及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并与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相互衔接。
第六条扫除文盲教育要力求做到把识字学文化与学习实用技术结合起来。
第七条扫除文盲工作应当灵活多样,注重实际效果要利用当地学校、文化馆(站),各类技术推广(服务)站等设施,本着“闲时多学、忙时少学”的原则,因人、因时、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办班或划分小组、包教包学、巡回教学等形式进行教学活动。
第八条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聘用时应签订承包合同,确定合理报酬。
要动员和组织学校教师、机关工作人员、离退休职工和回乡知识青年承担扫除文盲教学任务,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的扫除文盲教师。
第九条扫除文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领导负责制。
村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订立乡规民约,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条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考核验收制度。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
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第十一条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对按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扫除文盲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采取以下办法筹集:
(一)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三)各地扫盲人员的工资和师资培训、编写教材、表彰奖励等项费用,在各级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资助费用;
(五)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支一部分专款,作为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
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制订经费使用办法,务使经费使用同扫盲效果挂钩,防止乱支滥用,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本省境内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和妨碍扫除文盲教育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主要职责是:对本辖区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15周岁以上公民的文化状况进行普查建档,负责协调扫盲规划和实施办法;健全扫除文盲和扫除文盲后继续教育机构,配备必要的
人员,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布置检查扫除文盲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等活动”。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乡(镇)、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定期复查;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凡已经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要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全省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文盲率必须控制在百分之十以下”。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个人脱盲标准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和检查验收办法,按省教育委员会颁发的《陕西省扫除文盲标准和检查验收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