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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南宁市车辆清洗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车辆清洗业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优美、整治,根据《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建设车辆清洗站和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车辆清洗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
城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对车辆清洗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尘,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市区环境卫生和市容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五条车辆清洗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交通便利,车辆进、出方便,避开交通拥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路口;
(三)车辆清洗站在满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可结合垃圾中转站、停车场、加油站等设施设置。
第六条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机动车清洗站工程技术规程》(cjj71-2000)的规定及其他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建设时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和绿地建设车辆清洗站和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第八条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车辆清洗站工程建设竣工后经建设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清洗站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站内公示。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的洗车污水应经过沉淀、除油等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有关规定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管道。
第十一条严禁从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和消除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盗用水源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二条提倡车辆清洗站安装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开展车辆清洗业务。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规划、建设、工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车辆清洗站污水溢出污染道路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车辆清洗站的建(构)物及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宁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南府发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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