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周口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含一次性沉淀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取水、排水和建设基础降水,也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和建设施工临时取水、排水、降水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征收。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有审批权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的调查分析,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处理标准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污水处理费必须按标准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部门应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污水处理费主管部门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五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财政部门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收益中给予补贴,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缴纳的,征收单位可视情节依法采取停止取水措施,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节能降耗,确保污水处理设施连续运行,达标排放,未达到国家或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代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