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之相关的审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文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法制部门,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
(三)制定说明2份;
(四)市法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报送机关;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法制部门通知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材料;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对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部门定期予以通报。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行政许可、收费、处罚、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矛盾;
(五)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需要报送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者作出说明;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经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设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充分或者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发文决定暂停执行,并报请市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有矛盾的,召集有关机关进行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机关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第十三条市法制部门提出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处理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市法制部门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报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法制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报送市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市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