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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6〕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金华市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华市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的传统建筑文化,延续历史文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华市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市境内建于1911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经文物、规划等部门认定具有特殊价值的,年限可适当下延至1949年。
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建筑,其保护管理按《文物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当地城镇、新农村建设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保护措施。
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文物、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相关文物的鉴定,由金华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有关城乡建设规划,划定古民居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对具有特殊意义和价值的古民居,划定紫线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古子城历史文化区,是金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核心区,应根据金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古子城历史文化区保护规划,对其古民居采用连片保护、分类保护、重点保护和原址保留、异地迁建、构件回收等方式进行保护和整治,以保存历史真实性、保护风貌完整性、保持生活延续性。
(一)禁止在区域内进行影响历史风貌的大面积拆建和改造;
(二)对须迁移的古民居,应采用符合区域风貌和内涵的集锦式方法加以保护;
(三)不得新建有碍观瞻的架空线路,已有的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实行地埋、内设;
(四)在古子城历史文化区和雅畈历史街区实施新建、拆建、改建、迁建等建设项目,其选址及设计方案在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前,须先征得市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级以上文物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支持古民居较多的有关乡(镇)、街道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引导古民居较多的村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对不利于在原地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第十一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消防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二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及建筑构件、相关文物。各县(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凡属第二条规定之古民居,需迁出金华市管辖范围,应经市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维修与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原状”、“修旧如旧”的原则。维修古民居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应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改建和装修的设计方案应征得规划、建设和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所属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侵占、损坏古民居,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构件、相关文物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损坏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罚款。
工商、林业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私下交易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通报并移交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相关文物,应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构件,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木、砖、石构件和建筑雕刻件。相关文物是指与古民居本体相关的祠堂、亭、台、廊、楼、阁等民用建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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