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
2001年10月22日
深圳市审批登记制度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审批、登记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登记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而实施的批准、许可、资格资质认可、核准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有关外事、财务、人事等内部事务的审批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批、登记必须依法设定。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任何审批、登记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规章草案和市政府提出的法规议案草案涉及审批、登记事项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机关于听证十五日前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刊载听证公告,内容包括立法草案名称、审批、登记项目、免费索取立法草案的时间、地点及参加听证会的办法等;
(二)听证由组织机关指定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或法律专家主持听证会,公布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和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设立审批、登记项目的理由或依据;其他参加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和质证;
(四)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五)听证结束后十日内,由听证主持人向组织机关提交听证报告,提出听证建议。
听证应公开举行,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第五条 设立和实施审批、登记,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审批、登记的内容、条件、职责、时限,简化审批、登记环节,公开操作规程。未经公告,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个人提出审批、登记申请,有关政府部门必须接受,并出具回执(含收件清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收件单位应在出具回执的同时一次性书面告知办理审批、登记申请应当补充(含修改)的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且没有批准数量限制的申请,应予以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对有批准数量限制的申请,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或征询专家委员会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禁止行政首长个人作出决定。
专家委员会委员由律师、会计师及其他专业人士组成。本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专家委员会。
审批机关应制定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
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实行先登记后审批的原则。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审批、登记应当在收件后15日内完成。
依本规定第
五条第二款发出告知书的,以第二次收件日为审批、登记时限起算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审批内部监督制度。重大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审批、登记事项,实施审批、登记行为的,审批、登记无效,并由行政监察部门通报批评;对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因无效审批、登记或违法实施审批、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负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一月十日前通过《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告增加或取消的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
深圳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及其附件二同时废止,但其附件一内容除与本规定相抵触部分外继续有效。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