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