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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告(授权中国银行办理被美国冻结资产的收回)

  1979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命令,授权中国银行,根据1979年5月11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解决资产要求的协议》,负责办理被美国政府冻结的各项资产的收回事宜。依据截至目前收回工作的实际执行情况,现责成中国银行对客户的相应美元资产,进行审核、清偿。为此,特公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团体、学校等,直接从美国、港澳地区或者第三国银行收回的解冻美元资产,由中国银行结付人民币,就地上交中央金库。

  第二条 原私营企业存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美元资产,公私合营时,不论是否列为“待处理资产”、“帐外资产”,解冻收回,都视同向公私合营企业的投资,由公私合营时的原行业主管单位负责,一次发给原股东50%的人民币,并给予侨汇优待,其余50%就地上交中央金库。

  第三条 原私营企业存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美元资产,经原行业主管单位证明,已经作过经济处理的,解冻收回,资产全部归原所有人,30%给予外汇留存,70%结付人民币,并给予侨汇优待。
  公私合营之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的原私营企业,存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美元资产,解冻收回,经原所有人提供有效证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本公告第一条所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第三条所指的原私营企业,存在原私营银行或者解放后存在中国银行被间接冻结的美元资产,解冻收回,分别按照各该条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原私营企业进口对外开证存入中国银行或者原私营银行的保证金等,解冻收回,其中属于自备外汇部分,分别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或者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属于国家批给的外汇部分,结付人民币,不给予侨汇优待。

  第六条 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指的解冻收回美元资产,经查明其所有人对国家负有欠债、欠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居住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原私营企业的股东,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向原行业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确定之后,办理领款手续;其所得外汇留存部分,可以汇出国外,人民币部分,不得汇出国外,可以由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代为保管。

  第八条 私人存在原私营银行或者解放后存在中国银行被间接冻结的美元资产,解冻收回,统一结付人民币,并给予侨汇优待。但是,委托中国银行或者原私营银行直接存在国外的股票、债券,解冻收回,按照实收金额,30%给予外汇留存,70%结付人民币,并给予侨汇优待。

  第九条 原私营企业、私人,经中国银行同意,直接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收回的解冻美元资产,都比照本公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按照本公告清偿的解冻美元资产,中国银行一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买入外汇牌价结付。

  第十一条 原私营企业存在美国或者港澳地区的美元资产,解冻收回,中国银行从实际收回款项之日起至本公告公布之日止,按年息5%计付利息。
  私人、原私营企业存在原私营银行或者解放后存在中国银行的美元存款,解冻收回,如果原系定期存款,按原订利率、原订存期计付利息,逾期部分一律不予计息;但是,从1979年4月2日起至本公告公布之日止,按年息5%计付利息。如果原系活期存款、存入保证金、未解汇款、收妥票据等,从1950年12月17日起至1979年4月1日止,一律不计利息;但是,从1979年4月2日起至本公告公布之日止,按年息5%计付利息。
  私人、原私营企业的债券、股票等,存在原私营银行,或者直接存在国外,或者解放后存在中国银行,解冻收回的股息和出售的股款,中国银行按照实际收回的数字支付,不另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 原私营企业申请领取解冻资产,应当向公私合营时的原行业主管单位领取申请表,提供有关证件,经该主管单位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审核确定,并开列领款人名单,由中国银行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
  公私合营之前已经歇业的原私营企业申请领取解冻资产,应当向中国银行领取申请表,提供有关证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审核确定,并开列领款人名单,由中国银行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
  私人申请领取解冻资产,应当向中国银行领取申请表,并提供有关凭证,由中国银行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
  领款人原始证件遗失,可以由国家公证机关证明其合法持有人身份,也可以由有关单位具函证明,由中国银行核实后支付。

  第十三条 原私营企业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美元资产,解冻收回,原资产所有人已去世,可以由其合法继承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领取手续。
  所有人有二人以上的,应当提供产权证明,由中国银行分别支付。

  第十四条 已经收回的解冻美元资产,申请领取期限,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至1983年12月31日止。逾期没有提出申请的,统一由中国银行就地上交中央金库。

  第十五条 本公告公布之后,中国银行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继续收回的解冻美元资产,都按照本公告有关规定处理;其申请领取期限,相应延长。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国营事业单位、原私营企业和私人,未经中国银行同意,都不得自行提取、出售或者转移经美国政府解冻、尚未经中国银行统一收回的美元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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