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松原市市直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3年4月9日)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我市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松政发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范围内的市直所属的下列城镇企业:
(一)退休职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20%的;
(二)有部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但不能按《通知》规定标准缴费的;
(三)完全没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能力的。
第三条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帐户。
上述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基数缴费,由市医疗保险中心负责经办。参保企业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缴齐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企业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38号)办理大额医疗保险,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时缴费。
第四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参保职工住院医疗管理、用药、诊疗范围、支付标准等均应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编造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待遇,门诊费用自付。
第五条连续缴费男职工满25年、女职工满20年的,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的统筹医疗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可以一次性补足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第六条对暂时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缴费。原则上职工个人暂不缴费,企业完全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
第七条暂时完全没有缴费能力、不具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会讨论通过,可由个人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2%的标准全额缴纳。按《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松政办发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参保年龄可以突破规定上限。
第八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实际退休人员(含符合有关规定提前退休人员,下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预留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提前退休人员还应按上述标准预留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继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宣告破产、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也应按上述标准为其退休人员预留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可享受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10年期满,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破产、关闭的企业,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如企业有部分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如企业无缴费能力,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实施兼并、重组等改制改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改制改组后由企业安置的,由改制改组后的企业为其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原参加社会保险公司大病医疗保险,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时间应从2001年1月1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保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或不再就业人员,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的,应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城镇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宁江区所属相应企业纳入市直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