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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1997〕51号
关于印发《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长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长春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长春市城镇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合理引导我市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外地劳动力(含成建制的施工队伍,下同)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地处城镇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规定所称异地就业,是指劳动者到本人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以外的城镇务工。
本规定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外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省外地区的劳动力。
第三条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劳动力异地就业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劳动局我市农衬劳动力异地就业、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异地就业管理和劳动;负责调控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务工总量、办理用工手续、组织就业前训练、签订劳动合同、管理职工工资、劳动安全、保险福利、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必须在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招收。鼓励我市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外省市、外地区输出。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务工要适当控制流量和流速。
第二章我市农村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六条农村劳动力资源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在校学生)。
第七条农村劳动力在从事非农产业前,须持本人身份证到本人户籍所在街、乡、城劳动服务站进行求职登记,并领取《就业证》作为在本市从事非农产业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农村劳动力跨省、跨地区流动就业时,须持《就业证》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换取《吉林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劳动者回工后,应在30日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乡、镇劳动服务站办理回工手续。
第三章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人城镇务工管理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时,应当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农村劳动力计划,经核准后,在国家和省市允许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目录范围内招收,不得扩大范围招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劳动力短缺时,首先应当从城镇待业人员或失业职工中招收,解决不了的,可以从本地农村剩余劳动力中招收,仍解决不了的,可以到外省、外地区招收。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可招用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劳动力:
(一)用人单位劳动力短缺,在城镇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的;
(二)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
(三)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基本生活条件的。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收我市农村或外地劳动力后,应当按照规定持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证或就业登记卡到市或县(市)劳动力市场办理用工手续。外地劳动力凭《就业登记卡》领取《吉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是流动就业的合法证件。用人单位凭在劳动力市场领取的劳务许可手续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发放《就业登记卡》和《吉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无年检记录的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批量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应当由劳动部门组织进行必要的就业前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的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凭市劳动部门制发的《季节性临时用工批准单》到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手续,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凭上述手续支付工资。税务部门凭上述手续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应当向劳动部门缴纳临时工管理费和再就业资金。临时工管理费征收的办法、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再就业资金征收的办法和标准是:对进入我市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地劳动力按每人每月30元收取,其中由用人单位交纳10元,由本人交纳20元。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应当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工资应当以人民币或允许在我国兑换的外币支付,并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二十条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或44小时。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时的,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村劳动力的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姓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我市农村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我市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业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就业证或《就业登记卡》到进入地劳动部门领取劳务许可手续。凭劳务许可手续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各级劳动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农村劳动力流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接受检查。
第四章我市农村劳动力到外地务工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的组织、引导,做好外省、外地区用工信息的收集和传递,搞好牵线搭桥,为劳动者跨省、跨地区流动就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与外省、外地区有关部门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建立劳务输出基地,拓宽劳务输出渠道。
第二十七条外省、外地区用人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村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出示下列证件: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用外省、外地区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或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用工条件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被招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给被招用人员和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劳动部门及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长春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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