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以下简称指导规则),适用于指导和规范市级劳动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指导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局机关和受本局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查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要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等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按《立法法》的适用规定执行,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按上位法执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六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根本目的,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处罚应当在实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的同时,尽可能使当事人减少不必要的损害。
第七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遵循公开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予以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予以行政处罚:
(一)经教育后,又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予以行政处罚:
(一)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不良影响的;
(四)对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对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的行政处罚可以降低1个档次处罚,对失信单位和2次以上违法单位提高1个档次处罚;没有阶次划分的,对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的行政处罚按处罚下限执行,对失信单位和2次以上违法单位按处罚上限执行。
第十四条 同一时期内,对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基本相同。
参照先例,并不妨碍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第二章 适用程序和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因素及理由和依据要件基本相符合,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案件讨论与审批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备案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首先由案件经办人员提出处罚具体意见和依据,经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审核,报主管局长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较重的行政处罚要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局法规处(以下称行政部门)可根据《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大政发[2004]24号)的规定,对重大处罚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取得完整有效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案件审理人员应对行政处罚案件中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程序和处理建议进行认真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正确行使。
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缺少必要证据证明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未说明理由的,应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主管局长审批后生效和发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对正确行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将评查结果和监督情况向局领导汇报或在局内通报。
第二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的变化,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标准适时研究、修改、调整和完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应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要及时主动纠正。
对违法执法者,严格按照《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行政处罚不当及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变更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规则自公布之日起与《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附后)同时试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指导规则实施后,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试行。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照本规则执行。
附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类别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处罚层次分类)裁量幅度条款规定内容
招用人员
1.就业促进法第64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照1万元≤罚款额≤3万元标准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的。并按照3万元<罚款额≤5万元标准罚款。
2.第65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除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之外,首次违法或违法所得≤1万元的。
按照1万元≤罚款额≤3万元标准罚款。
除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之外,非首次违法,违法所得>1万元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并按照3万元<罚款额≤5万元标准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3.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
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扣押证件的。
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拒不改正的,按照1万元≤罚款额≤2万元标准处罚。
收取金额≤100元的。按每人500元处以罚款。
100元<收取金额≤200元的。按500元<每人罚款≤1000元处以罚款。
200元<收取金额≤300元的。按1000元<每人罚款≤1500元处以罚款。
收取金额>300元的。按1500元<每人罚款≤2000元处以罚款。
招用人员
4.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
第67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提供虚假招聘,
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次数1次的。责令改正。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提供虚假招聘,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次数>1次的。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5.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数≤5人的。责令改正。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数>5人的。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6.违法行为(三)受侵害人数≤5人的。责令改正。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违法行为(三)受侵害人数>5人的。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7.第68条用人单位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
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责令改正。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违法≥2次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8.第69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首次责令不改的。
责令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按罚款额≤1万元标准罚款。
非首次责令不改的。按1万元<罚款额≤2万元标准罚款。
招用人员
9.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
第75条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人数≤5人的。责令改正。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未及时办理就业登记人数>5人的。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10.第71条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
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首次存在问题。责令改正。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非首次存在问题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11.第72条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
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责令改正。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帐。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12.第73条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受侵害人数≤3人的。责令改正。按500元标准予以罚款。
受侵害人数>3人或者涉及金额≥1000元的。按1000元标准予以罚款。
招用人员
1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
第74条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违法所得。对有性别、宗教信仰、民族、种族等就业歧视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每个违法事项给予2000元处罚,
每增加一项,罚款增加2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有违法所得。给予不超过违法所得1倍的处罚,每增加一项,罚款增加1倍,
最高不超过3倍,并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造成不良影响,或非首次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
给予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吊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4.第74条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职业中介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二)职业中介机构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四)职业中介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首次违法给予罚款≤5000元,两次违法,给予5000元<罚款≤1万元处罚。
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的。可按照罚款额≤违法所得3倍给予罚款。
有违法所得,1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的。可按照违法所得1倍≤罚款额<违法所得2倍给予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的。可按照违法所得2倍≤罚款额<违法所得3倍给予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或造成不良影响,或非首次违法,或拒不改正的。
给予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吊销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5.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31条用人单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
招用人数≤10人的。按招用人数对用人单位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
按招用人数罚款,以每人2000元≤罚款额≤3000元罚款。
10人<招用人数≤20人的。按招用人数罚款,以每人3000元<罚款额≤4000元罚款。
招用人数>20人的。按招用人数罚款,以每人4000元<罚款额≤5000元罚款。
招用人员
16.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29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
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年审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
逃避年审,或因私自改变许可项目而无法正常进行年审或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28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介绍人数<10人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按照1万元≤罚款额<2万元罚款。
10人≤介绍人数≤20人的。并按照2万元≤罚款额<3万元罚款。
20人<介绍人数≤30人的。并按照3万元≤罚款额<4万元罚款。
30人<介绍人数≤40人的。并按照4万元≤罚款额<5万元罚款。
介绍人数>40人的。处5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18.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省长令第185号)
第38条用人单位一次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或者同一批实习生的使用期限超过6个月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
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按照所超天数每人每日1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招用人员
19.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省长令第185号)
第40条用人单位一次裁减员工200人以上或者超过员工总数10%以上以及在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
子女同时被裁减,事前未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一次裁减员比例≤15%的或在同一个单位配偶子女同时被裁减。
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按照3000元≤罚款额≤5000元给予罚款。
15%<一次裁减员比例≤20%的。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按照5000元<罚款额≤10000元给予罚款。
20%<一次裁减员比例≤25%的。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按照10000元<罚款额≤2000元给予罚款。
一次裁减员比例>25%的或一次裁减是≥200人。
责令备案;拒不接受的,按照20000元<罚款额≤30000元给予罚款。
未成年人保护
20.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6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
第7条、第8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有营业执照、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登记、备案的。
责令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
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
2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从责令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有营业执照、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登记、备案的。责令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2万元罚款。
未成年人保护
2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7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有营业执照、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登记、备案的。责令改正。
按照每介绍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介绍许可证。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
按照每介绍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23.第8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人员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有营业执照、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登记、备案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处2万元罚款。
2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受侵害人数≤2人的。责令改正。
按受侵害的劳动者人数,按1000元≤每人罚款≤3000元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受侵害人数>2人的。按受侵害的劳动者人数,按3000元<每人罚款≤5000元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外国人就业
25.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第30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首次违法,数量≤5个、违法时间≤30天。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1万元。
非首次违法,数量>5个。罚款3万元。
违法时间>30天。在罚款1万元的基础上,使用时间每增加30天,罚款增加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
26.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第16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罚款1000元。罚款1000元。
27.第17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
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罚款1000元。罚款1000元。
28.第18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处1000元罚款。罚款1000元。罚款1000元。
工作时间
29.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6小时<月平均加班≤40小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每项每人增加100元处罚,最高不超过每人500元。
1、一个月内未安排休息的;
2、连续超时加班2个月以上的。
未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报酬的,按每人500元处罚。每侵害1名劳动者处100元罚款。
40小时<月平均超时≤50小时的。每侵害1名劳动者处200元罚款。
50小时<月平均超时≤60小时的。每侵害1名劳动者处300元罚款。
60小时<月平均超时≤70小时的。每侵害1名劳动者处400元罚款。
月平均超时>70小时的。每侵害1名劳动者处500元罚款。
社会保险费缴纳
3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3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0日≤超期时间≤60日的。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按1000元≤罚款额≤5000元标准处以罚款
超期时间>60日的。按5000元<罚款额≤1万元标准处以罚款
社会保险费缴纳
3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4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
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
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6个月内不设帐册,
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按5000元≤罚款额≤1万元标准罚款。
缴费单位超过6个月不设账册,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的。
按以1万元<罚款额≤2万元标准罚款。
3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27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
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漏缴金额占应缴金额比例≤40%的。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按瞒报工资数额1倍给予处罚。
40%<漏缴金额占应缴金额比例≤50%的。按瞒报工资数额2倍给予处罚。
漏缴金额占应缴金额比例>50%或者拒不提供完整资料的。
按瞒报工资数额3倍给予处罚。
社会保险费缴纳
3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27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
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时间≤30日的。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按骗取金额1倍给予处罚。
30日<骗取时间≤60日的。按骗取金额2倍给予处罚。
骗取时间>60日的。按骗取金额3倍给予处罚。
社会保险费缴纳
3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第14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罚款。
对第(二)、(三)项违法行为,时间≤30日的。
按照1000元≤罚款额≤3000元标准给予罚款。
违法时间>30日的。按照3000元<罚款额≤5000元标准给予罚款。
阻挠监察
3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30条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较轻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按2000元≤罚款额≤5000元罚款。
首次违法未按期改正,但危害程度较小的。处5000元<罚款额≤1万元罚款。
首次违法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或非首次违法的。处1万元≤罚款额≤2万元的罚款。
36.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隐瞒事实真相的,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项违法行为不同时具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额≤2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同时具备的。并处2万元的罚款。
打击报复举报人
37.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20条用人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
证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轻微且未形成后果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万元以下处罚。
给予警告,并给予5000元罚款。
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并给予1万元罚款。
女职工保护
38.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受侵害人数≤2人的,违法时间≤30日的。
责令改正,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1000元≤每人罚款≤2000元标准计算罚款。
受侵害人数≤5人,30日<违法时间≤60日的。按照受侵害劳动者2000元<每人罚款额≤3000元标准计算罚款。
受侵害人数>5人,60日<违法时间≤90日的。按照受侵害劳动者3000元<每人罚款额≤4000元标准计算罚款。
受侵害人数>5人,违法时间>90日的。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4000元<每人罚款≤5000元标准计算罚款。
39.产假减少时间≤5日的。
按照受侵害劳动者1000元≤每人罚款额≤2000元标准罚款。
5日<产假减少时间≤10日的。按照受侵害劳动者2000元<每人罚款额≤3000元标准罚款。
10日<产假减少时间≤15日的。按照受侵害劳动者3000元<每人罚款额≤4000元标准罚款。
15日<产假减少时间≤20日的。按照受侵害劳动者4000元<每人罚款额≤5000元标准罚款。
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10小时的。按受侵害劳动者处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
40.夜班或延长时间≥10小时的。
在10小时基础上,每增加10小时(不足10小时按10小时计算),按每人增加1000元标准罚款,
最高罚款不超过每人5000元。扣押物品
41.劳动合同法第84条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责令退还,拒不改正的,给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2.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收取金额≤100元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并按每人500元处以罚款。
100元<收取金额≤200元的。并按每人500元<罚款额≤1000元处以罚款。
200元<收取金额≤300元的。并按每人1000元<罚款额≤1500元处以罚款。
收取金额>300元的。并按每人1500元<罚款额≤2000元处以罚款。
43.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扣押时间≤30日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按照每人500元≤罚款额≤1000元处以罚款。
扣押时间>30日的。按照每人1000元<罚款额≤2000元处以罚款。
规章制度
44.第80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予警告。
劳务派遣
45.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未载明劳动合同载明必备条款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罚款。每少载明1项必备条款,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增加罚款,最高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
46.未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
按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每增加1项违法行为,按每人2000元标准增加罚款,最高按每人5000元标准罚款。
47.未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的。
按每人1000元标准罚款。每增加1项违法行为按每人2000元标准增加罚款,最高不超过每人5000元。
劳务派遣
48.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按照3000元≤每人罚款额≤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9.未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50.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51.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未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的。
52.被派遣劳动者未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
劳务派遣
53.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劳务派遣未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
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按照3000元≤每人罚款额≤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54.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
就业准入
55.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第11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按1000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教育培训
5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8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涉及人数<10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并按照1万元≤罚款额<2万元的标准罚款。
10人≤涉及人数≤20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并按照2万元≤罚款额<3万元的标准罚款。
20人<涉及人数≤30人的。并按照3万元≤罚款额<4万元的标准罚款。
30人<涉及人数≤40人的。并按照4万元≤罚款额≤5万元的标准罚款。
两次及两次以上违法且涉及人数>40人的。处5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
民办教育
57.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58.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层次、类别,未造成社会影响的,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并有违法所得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59.首次发现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无违法所得,未发生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有违法所得<5000元的。
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再次发现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有违法所得≥5000元,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60.(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技工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教育6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学校理(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措施的:
(1)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未达到国家职业标准培训要求的;
(2)学校管理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未落实的;
(3)学校校长的资历未达到办学标准的;
(4)学校专职教师未达到教师总数1/4的;
(5)每个培训专业(工种)教师配置少于2名的;
(6)聘任的教师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
(7)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资历未达到办学标准的;
(8)理论课教学时数未达到要求的;
(9)对招收的各级别学员进行混班培训的;
(10)未经批准一年以上未招生的;
(11)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未达到办学标准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整改期限结束后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教育
6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整改期限结束后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招生.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整改期限结束后仍不能达标的,责令停止招生。
未与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或两次以上出现上述情况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63.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伪造、变造、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64.挪用办学经费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教育
65.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4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出资人取得回报在年度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50%以下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出资人取得回报在年度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50%以上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66.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后出资人仍取得回报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67.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出资人仍取得回报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68.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出资人仍取得回报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69.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出资人仍取得回报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70.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出资人仍取得回报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整顿。
71.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出资人仍取得回报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民办教育
7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49条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出资人仍取得回报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73.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出资人仍取得回报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74.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出资人仍取得回报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75.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数额<1万元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数额≥1万元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76.未按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77.取得回报的比例高于年度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75%以上,未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取得回报的比例高于年度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75%以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教育
78.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50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
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
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有关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
财务状况的材料不真实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