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出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中心):
  现将《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
  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国有权益,履行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国资委)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8号)和《上海市市管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沪委办[2005]19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过去的有关交易或者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资产价值发生了全部或者部分的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工作;对企业不建立必要规章制度而出现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二)依法合规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严格遵循规定的工作程序,并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三)惩防结合原则。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通过惩戒有关责任人,促进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发现内部控制的缺陷,加强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力度,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上海市国资委按照干部监管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及形成原因。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损失定期检查机制,在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并认定损失,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工作,在对资产状况进行全面核实的基础上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

    第十条 在立案追究企业资产损失责任时,承担追究责任的主办部门应当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按规定收集相关的资产损失证据及责任人的申辩材料,审核并认定资产损失责任。
  资产损失的取证按照《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国资委统〔2006〕149号)和上海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操作指南的要求执行,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损失认定证据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二条 资产损失应当区分损失形成的原因,区分为正常经营损失和非正常经营损失。
  正常经营损失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的相关人员的行为遵循了企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但由于外部市场变化等因素而形成的资产损失。包括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市政动迁、国家征用、市场价格突变等。
  非正常经营损失是指企业的相关人员的行为未遵循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不合理、不完善而形成的资产损失。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认定应当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
  (二)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人员行为过错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和影响程度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中: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一《资产损失按金额划分标准》。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非正常经营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责任追究,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企业物资(劳务)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按规定订立、执行合同或订立、执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循企业采购流程相关规定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在商品销售或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按规定订立、执行合同或订立、执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循企业销售流程相关规定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帐,以及对异常应收账款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违反资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使用资金,超越权限使用资金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超概算投资、越权审批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以个人名义从事高风险投资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担保、抵押、质押等经济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违规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贴现,超越授权擅自决策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低价出租或发包的;
  (七)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及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资金、采购、销售、投资、高风险业务、实物资产管理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而造成无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间接责任人是指在主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一定时期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企业董事对发生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未及时提议采取有效挽救措施的,应承担间接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导致本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或无法持续经营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集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均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
  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擅自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上级主管部门未作处理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履行报批程序的,上级企业批准人应当连带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主要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理、禁入处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奖金)、基本年薪(基本工资)或依据国家或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行政处理: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禁入处理:在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二《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罚标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外,应当(可)同时给予禁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罚:
  (一)经查证确认行为过错情节恶劣,故意或者恶意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对行为过错有深刻认识,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首次发生,造成实际损失较轻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公司,公司董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应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按照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组织


    第四十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上海市国资委和各企业集团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国资委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上海市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监督和指导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集团总部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第四十二条 各企业集团在资产损失责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集团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各企业集团班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监督和指导下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上海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下级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企业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按规定应由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指定监察部门成立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组织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相关责任人意见;
  (三)提出处理建议;
  (四)经审议批准后,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根据相关责任人申请,组织对处理决定进行听证或者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情况。
  (七)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认定的相关责任人有以下权利:
  (一)对处理建议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裁定。上级单位裁定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三)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可以由有关业务人员及调查人员参加,并视情况邀请上级单位人员参加。
  (四)对处理决定或裁定结果持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参与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人员与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国资委监察部门负责组织上海市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企业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协助做好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企业集团负责各自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企业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企业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应作为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责任部门,对本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及责任追究工作负责。
  各企业集团应在报上海市国资委备案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中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八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受聘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行业专家,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或调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当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工作规章制度并经股东会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二条 企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规章制度,并报上海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