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物价局、各医疗单位:
根据省发改委《关于我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制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计价管[2001]344号)和《郑州市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管理办法》(郑价工[2003]21号)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省发改委有关药品价格政策精神,我们将对全市各医疗机构(含专科医院)2006年底以前生产的所有自制制剂药品价格进行重新审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医疗机构2006年12月31日前审批的自制制剂价格,均在此次审核的范围。
二、各医疗机构按《郑州市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交定调价申请报告、单品种制剂成本资料、《制剂许可证》、制剂注册批件、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制剂说明书等文件资料,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自制制剂价格。
三、各县(市)区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内各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对不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郑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计委),有关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单位自制制剂的价格管理,根据国家计委《
药品政府定价办法》(计价格[2000]2142号),省计委《河南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豫计价管[2001]344号)和《河南省
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豫计价管[2001]24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郑州市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制制剂价格管理,促进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行为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国家计委《
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省计委《河南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和《河南省
药品政府定价申报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郑州市级及以下各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的价格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自制制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二)每一制剂品种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发给制剂批准文号。
第四条 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郑州市物价局受省计委委托,管理市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
市级人民政府、企业等所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市卫生局批准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自制制剂价格由郑州市物价局审批。
县(市)、区各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价格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县(市)、区物价局提出定调价申请,由县(市)、区物价局初审后正式行文上报郑州市物价局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销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销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构成。其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由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燃料动力、工资福利、制造费用构成。
制剂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费用据实核算。制剂的原料损耗,中药最高不得超过20%,西药最高不得超过5%.
制剂燃料动力、工资福利、制造费用按各制剂年销售收入占全部制剂年销售总收入的比例分摊各项费用年总支出计入。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定调价的报告,应说明定调价制剂的基本情况、定价成本、要求核定价格具体意见及理由,并附定调价品种的生产、经营和相关财务等资料。
第七条 各县(市)、区物价局申请定调价的报告应包括医疗机构申请定调价制剂的简要情况、对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的审核、对申请定调价制剂核定或调整的建议等内容。
第八条 同一种制剂,每年审定一次价格。在此期间,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药品实际销售价格等情况及时调整价格。医疗机构也可根据市场需求和生产成本变化,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新研制制剂的试销价格,在制剂临床使用前应报郑州市物价局备案。
列入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自制制剂,其价格不得高于政府最高零售价。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自制制剂,仅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使用,严禁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十条 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自制制剂价格的管理,设立专职或兼职物价人员,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对自制制剂价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超过规定价格销售、不按规定申报审批、未经审批擅自定价销售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郑州市物价局郑州价工[2001]28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