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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省属行业管理单位:
我厅《关于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细则》(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5号)和《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4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职工分流安置和提前退休的规定
  (一)1995年,国家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二)1996年,省政府在《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号令)中规定:一般工种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者特殊工种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的;患有精神病、麻风病、恶性肿瘤及烈性传染病并鉴定为1一4级的……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三)1996年,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的规定: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云发(2002)3号)规定:企业改制重组中因国有资产退出而调整劳动关系,改变职工身份的要给予职工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2002年,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执行职工经济补偿政策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16号)规定:退休人员、企业内部退养职工不存在与企业调整劳动关系,不能进行经济补偿。
  (六)2006年,我厅《关于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劳动保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发(2006)11号)重申:国有企业在改制或经济性裁员分流安置职工时,不得与距法定退休年龄(含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5年内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应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深化国企改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云办发(2004)28号)有关职工内部退养的规定发给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退役人员提前退休的规定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和国家人事部等部门联发《关于印发〈关于中办发(2003)29号文件有关政策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电话答复〉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55号)规定:2000年12月31日前转业到国有困难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包括在岗、下岗、失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如本人自愿,可办理提前退休。
  (二)我厅等部门联发《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七部委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云劳社办(2006)133号)规定:在困难国有企业工作(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或长期严重亏损,在岗职工的实际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军队退役人员,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提前办理退休。
  三、对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根据本通知第一条第(一)至(六)款的规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其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已经置换,所以对原从事特殊工种已满规定年限且距特殊工种退休年龄5年以内、原在单位时已患病非因工负伤或在规定医疗期的人员,属用人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将其推向社会的,应由用人单位给予纠正;属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重新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时,须严格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办理退休办法(试行)》(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4号)第一条第(四)款第7项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有关部门在实施企业改制、破产时,没有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安置从事一般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管理(技术)年满50周岁、女生产(工勤)年满45周岁,或者从事特殊工种男年满50周岁、女管理(技术)年满45周岁、女生产(工勤)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人员,应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对这部分人员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困难等问题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给予妥善处理解决。
  (三)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第(一)至(二)款的规定,困难国有企业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退役人员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时,需按隶属关系提供申请退休当年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困难国有企业证明;军队退役人员还需提供退休前三个月的工资或生活费发放表。
  (四)已破产、改制等企业中的协议托管人员(含军队退役人员)申请提前退休的,须提供本人与原单位签订的托管协议书。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从业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要求其提供历史病历资料和近期病情检查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不予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从业人员进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以下简称《标准》),只有《标准》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条目,方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的相关条目执行。
  (六)各地不得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代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未按规定程序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律无效。对不按国家标准鉴定做出的鉴定结论的,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予以纠正。对违反国家政策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违反规定出具病情证明的有关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七)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因病非因工负伤人员经州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应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内书面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满一年以上的方可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病情出现危重情况的除外)。
  (八)对擅自扩大提前退休范围,少征收养老保险费及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增加的开支,我厅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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