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红河州〈实施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细则(试行)》,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红河州实施《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国家和云南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和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指国家Ⅰ、Ⅱ级重点保护和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第三条 野生动物肇事补偿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方针,公开办事程序和补偿原则方案,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野生动物肇事补偿经费的分配使用和资金兑现情况应进行公示,建立与完善补偿工作的监督机制和监测网络。
第二章 补偿的范围
第四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细则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有得到政府医疗救治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和医疗救治的责任:
(一)对进行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五)对野养、散放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放牧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禁牧区域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驯养繁殖、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驯养繁殖、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肇事补偿申报、调查与评估
第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细则第
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补偿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在受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时间。
补偿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八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核实人员应当与当地村社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调查组。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并在1个月内完成。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并如实填写《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调查登记表》(以下简称调查登记表)。
调查登记表由省、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调查登记表报送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本细则第
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予以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符合规定范围的,不予确认。
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认为情况复杂、损害严重的,应当报送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认为情况特别复杂、损害特别严重的,应当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四章 肇事补偿金的标准
第十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细则第
四条规定的造成人身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细则第
四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当年的政府补偿费用与实际损害总额的比例计算,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年底前确定具体的补偿金数额,并及时给付受害人。受害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预支部分补偿金,年终结算。
第十二条 属于补偿对象和范围的,要及时客观地对损失进行评估,经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填写《调查登记表》。要严格掌握补偿对象和标准,禁止扩大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肇事补偿经费不搞平均分配,坚持“重点问题重点解决,重大案件重点补偿”的原则。对造成人身伤亡、农作物大面积绝收重大损失的,优先给予补偿,适当倾斜照顾。
第五章 肇事损失统计档案
第十四条 乡(镇)林业站、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野生动物肇事损失统计档案。肇事损失统计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肇事损失调查报告及评估材料;
(二)录像或照片资料;
(三)《调查登记表》并以乡(镇)为单位装订成册;
(四)肇事金补偿发放登记表。
第十五条 建立和规范肇事损失情况定期上报制度。肇事损失情况报告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肇事损失情况必须逐级汇总并包含下列内容:
(一)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总结报告;
(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肇事损失情况统计汇总表》
州级林业部门的汇总表以县(市)为单位,县(市)的汇总表以乡(镇)为单位,乡(镇)的汇总表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统计;
(三)《调查登记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补偿经费一年一定,包干使用。政府补偿费用来源和省、州、县(市)分级负担比例依照《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规定执行。
政府补偿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补偿费用实施监督。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的,或构成犯罪的,依照《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构成犯罪的,依照《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红河州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