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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口计生委(局):
  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关于农村人口生育政策适用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户籍制度改革前为农业户口,现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称的农村人口,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外:
  (一)在所在村依法承包责任田(包括耕地、林地、荒地、滩涂、果园等)的;
  (二)以从事农业生产(农、林、牧、渔等)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三)所在村未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也未享受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的;
  (四)农村税费改革前按规定缴纳农业税的。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三条 因婚姻、收养、父母子女间投靠,户口登记地址由城市(城镇)居民委员会变更为村民委员会,符合第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自户口登记地址变更之日起,视为农村人口。

    第四条 原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符合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条件之一的,视为农村人口。

    第五条 原户口登记地址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该居民委员会已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的,自转制之日起5年内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满五年后不再适用农村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六条 因购房、就业、升学、婚姻、抚养等原因,户口登记地址由村民委员会变更为不适用农村人口生育政策的居民委员会,自变更之日起不再视为农村人口。但户口登记地址变更前已依法怀孕的可以生育。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过去本省有关“农转非”、成建制转制等农村人口生育政策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不再执行。原来执行城市(城镇)人口生育政策的村民委员会,继续执行。本规定实施之前发生的生育行为,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处理的,按有利于维护公民生育权利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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