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杭州市委、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07年12月4日
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城乡统筹、全民覆盖、一视同仁、分类享受”的总体思路,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要求
1、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坚持权利、义务相统一,按照“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机制健全、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要求,建立完善多层次、多形式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2、基本养老保障实行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杭州市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统筹。
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保障所需资金,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障工作。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障的具体事务。
各区县(市)财政、人事、地税、公安、审计、工商、国土、民政、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杭州市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下同)应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杭州市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业户籍人员可选择参照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满10年的非杭州市区户籍从业人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允许其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缴费年限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
5、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超过300%的,按300%核定。
6、用人单位每月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以下称单位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计算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7、城镇个体劳动者按照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确定,分3年逐步到位。2007年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2008年为90%,2009年为100%。有条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
8、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
9、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一次。
10、参保人员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11、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应随同转移。
12、外地户籍人员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要求将外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转入杭州市区的,必须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7年(含)、杭州市各县(市)户籍人员满5年(含)后方可办理。未达到上述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杭州市区参保后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回其原参保所在地;无法转移的,其在杭州市区参保后建立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在杭州市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3、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对统一制度前的缴费年限,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2个月的1997年底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14、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15、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标准:
(1)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或参保缴费,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新人”,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2)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或参保缴费,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中人”,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3)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4)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5)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1997年底前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一制度前本人缴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6)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实行新老计发办法对比后,按“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的不减发”的原则确定。按本办法(即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杭政〔1998〕9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即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省劳动保障厅公布的封顶比例实行逐年封顶限制。2011年1月1日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不再实行新老计发办法对比。
16、缴费年限已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经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与退休人员相同。
17、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不能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杭州市区户籍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允许其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缴费年限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缴费年限符合规定条件并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享受。
18、企业退休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年统筹地区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1)退职人员;
(2)按照农民工“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办法、征地农转非人员“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人员。
三、农民工“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19、符合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各类企业中收入偏低的农民工,可自愿申请参加“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
20、职工个人和单位缴费基数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确定。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5%,单位缴费比例为14%。
21、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单位每月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0%申报和计算单位当月缴费额,其按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差额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农民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6%计算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按月向用人单位征收养老保险费时予以扣除。
22、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5%记入。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
23、按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在参保缴费前后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其个人账户的记账额与按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记账额累计合并计算。
24、按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5、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
(1)1998 年1月1日以后参保缴费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乘以缴费系数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2)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相同。
(3)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
26、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调整与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同步进行,调整标准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乘以缴费系数确定。
27、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人员不适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基本养老金规定,其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低于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杭州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补足。
28、按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允许将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年限。折算办法为: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0.678。折算后的缴费年限精确到月。
29、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经折算或折算后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30、按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要求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办理关系转移的,可在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补足农民工双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内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差额后办理。暂时无法转移的,可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不间断计息。
四、征地农转非人员“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31、杭州市区内2003年6月11日起经批准征用土地的年满16周岁以上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可参加征地农转非人员“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
32、参保人员的年龄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经济)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准计算。
33、参加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的人员应一次性缴清15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缴费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确定,缴费比例为19%。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34、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建立,并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管理。
35、参保人员在参加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前、后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个人账户可累计合并计算。
36、参保人员在参加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前、后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37、征地农转非人员如原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缴费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本息总额可按规定折算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38、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算后乘以缴费系数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
39、按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低于410元/月的,按410元/月发给。
40、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时,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同时调整,调整标准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标准乘以缴费系数确定。
41、按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办法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发放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42、参加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人员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7年以上的,其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8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调整基本养老金。
43、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不适用提前退休的规定。
五、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44、杭州市市属、区属财政适当补助的(原称定额补助)事业单位、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应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杭州市市属、区属民办学校、国有民办学校、幼儿园中具有杭州市区户籍、符合事业单位进人条件的民办教师可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45、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超过300%的,按300%核定。
46、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47、参保单位按单位缴费基数的23%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7%缴纳养老保险费。
48、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费按国家、省和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计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49、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应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随同转移。
六、农村居民养老保险
50、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土农民生活保障的人员可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
51、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个人缴费比例为15%,财政补贴比例为5%。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公布前,按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
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
杭州市区财政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缴费基数的19%建立,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不足部分从财政补贴费用中划入。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给予参保人员适当补助。集体补助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给予参保人员本人,参保缴费后,计入个人缴费部分。
52、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费可按月、季、半年或1年缴纳,但当年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费应在年底前缴清,缴费标准按办理申报缴费时的缴费标准执行。
53、本办法实施之日已年满60周岁和参保缴费至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也可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按照办理补缴时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计算,并按规定享受财政补贴。2009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再允许一次性补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5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的公民身份号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记账利率每年计息一次。
55、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总额依法继承。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区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总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财政补贴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56、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养老金自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直至死亡。
养老金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
57、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总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财政补贴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58、养老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结合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59、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个人账户本息总额(含财政补贴划入部分)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按折算时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和规定比例建立。
60、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后,可将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的本息总额折算为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折算公式为:折算后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已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本息总额÷(折算时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农村居民月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比例)。
折算后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财政按参保人员同等标准给予补贴。
61、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的,可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总额(含财政补贴划入部分)抵充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年限的个人缴费部分。
62、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允许转移。
63、在杭州市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转移;向杭州市范围外流动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总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财政补贴部分划入统筹基金,同时终止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64、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其中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
65、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停止办理新增参保业务。
七、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
66、杭州市区非农业户籍年限满5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无养老保障的居民,可自愿参加城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
杭州市区撤村建居农转非、征地农转非人员,原农业户籍(杭州市区)年限可视作杭州市区非农业户籍年限。
67、下列人员不列入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对象:
(1)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各类保障待遇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精简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人员。
68、参保人员以申请参保时的实际年龄按每月200元计算至75周岁,实际计算的应缴费年限不足3年和75周岁以上的按3年计算,一次性缴清所需费用。
69、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自参保次月起按月享受。标准为每月350元,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和市财政补助构成,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70、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待遇标准调整后,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等因素,新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适时相应调整。
71、参保时为孤寡老人的免予缴费;参保时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人员,持证期间免予缴费,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承担。
7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公民身份号码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缴纳的生活保障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并按不低于银行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1次。
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73、老年居民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200元标准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市财政负担。
74、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余额及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继承人,并终止其生活保障关系:
(1)户籍迁出杭州市区;
(2)出国出境定居;
(3)死亡。
75、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76、已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生活补贴、“五八城迁”人员与子女生活补贴等政府规定的保障待遇的老年居民,参加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后,原享受的补贴待遇停止发放,不得重复享受。
八、其他
77、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78、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79、国家和省对本办法所及内容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80、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