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 农办,工商分局:
为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及省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登记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登记依据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国务院498号令《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二、登记申请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区、县(市)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具体相关要求为:
1、成员结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各级政府、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国家公务员和各级政府为农服务的相关机构中执行相应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财会人员。
2、成员出资。原则上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每个成员须出资认购股金,单个成员(含团体成员)的出资额不得超过本社出资总额的20%,从事生产的成员出资额应占本社出资总额的50%以上。具体出资方式、数额、比例由章程进行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抵押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资金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章程载明的成员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为有效验资证明。登记机关以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数额,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资金。
4、合作社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根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市)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登记办理
1、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各区、县(市)工商分局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2、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发生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3、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发生成员变更、或未涉及登记事项的章程修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的,登记机关应予备案。
4、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免收设立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和注销登记费。
四、登记衔接
1、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按《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规定登记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如登记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如登记事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未发生变化的,可以适用备案程序,于2008年6月30日前,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表》、修改后的章程、营业执照原件,换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2、国家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采用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且属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应当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依法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具体操作办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既可以先办理注销登记(对专业合作社名称符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的可以保留名称),再办理设立登记;也可以适用变更登记程序,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债务承接的说明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发或者换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3、国家法律实施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保留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合伙企业等原有组织形式的,不再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但其名称不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
4、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属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调整范围的,应当自2007年7月1日起,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自2008年7月1日起,未按上述要求进行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均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监管服务
1、各区、县(市)工商分局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工作的指导,主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以及申请、受理、审批等一站式服务。要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数据库和信用分类监管制度,主动为公众及有关部门、组织提供登记信息和查询服务。要建立、健全定期回访制度,通过实地检查,发现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节严重的,要撤销登记;对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
2、各区、县(市)农办要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股权结构、组织机构、章程制订及设立会议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要主动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与配合,积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并按照工商登记的要求,协助做好相关申请材料的准备和初审工作。要以工商登记为契机,扎实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促进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又好又快发展。
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