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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无锡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对城镇无社会养老保障收入来源的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以下称“城镇老年居民”):
  (一)本市市区(含锡山区、惠山区,下同)户籍居民;
  (二)在2003年4月30日前取得本市市区原城镇居民户籍,或者在2003年5月1日后本市市区“撤村建居”的人员;
  (三)取得本市市区户籍累计满30年或者取得本市市区原城镇居民户籍连续满15年;
  (四)年满60周岁;
  (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是指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退职费、定期生活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直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保养金(退养金、定期补助费)。因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而按规定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延长缴费期间的,视为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保障部门、公安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辖区内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街道(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机构审核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从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给,标准暂定为每月150元。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当调整。锡山区、惠山区2007年、2008年和2009年分别按上述标准的80%、90%和100%执行。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项条件,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其社会养老保障待遇低于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按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予以补足。
  本办法实施后,各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原自行发放的补贴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经批准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银行网点领取。
  第七条 因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从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当月起停止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期间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八条 各区应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管理制度,每年对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复核。
  第九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共同筹集。其中,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为70%;滨湖区市级财政承担比例为50%;新区、锡山区、惠山区由各区负责筹集。
  第十条 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将核准、支付、查询、统计等各项业务纳入计算机系统,实行全市联网、实时互通、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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