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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12月18日第64次会议通过)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农民外出务工成为工业带动农业、城市带动乡村、发达地区带动落后地区的有效形式,是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的一个新方法,有效地促进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既是加快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具体举措。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审理好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的重要意义,坚持公正与效率,落实司法为民,精心审理,加大执行力度,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为促进跨越式发展,实现安徽的奋力崛起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进一步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的审理工作,现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案件,应依法及时立案,及时移送审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中有关“人民法庭直接受理案件”的规定,方便广大农民工诉讼。
  2、在立案过程中,针对农民工文化程度相对较低、诉讼能力相对较弱等情况,加强诉讼指导和风险提示,引导农民工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农民工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凡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准许缓交的,诉讼费从裁判执行完毕时的执行款中直接扣除。严禁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以外收取费用。
  4、农民工追讨工资、追索劳动报酬、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或为维护土地承包权益及其他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农民工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5、农民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受伤,未经工伤认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农民工被认定为工伤,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一次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予以支持。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不要求工伤赔偿,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6、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人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单位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农民工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劳动监察、追索劳动报酬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农民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加强农民工的信访工作,落实和完善首问负责、包保责任制、责任追究等制度,畅通信访渠道。对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诉案件,必须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依法处理;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应耐心解释,告知到相关部门处理。对矛盾可能激化的农民工信访案件,要主动争取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9、审理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尽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也应积极推行简易审的方式,快审快结,减轻农民工当事人诉累。对季节性强的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应优先审理。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可以根据农民工的申请,依法适用督促程序。
  10、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农民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的,人民法院可以免除申请人的担保义务,裁定财产保全。
  11、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动报酬纠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农民工申请先予执行,但提供财产担保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结算争议,但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经农民工或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部分裁定先予执行。
  12、在审理过程中,农民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13、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及参照省高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妥善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以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等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14、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15、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审理涉及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促进农民工社会救助体系的完善。
  16、审理建筑工程承包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案件,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建筑承包企业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17、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农民工直接起诉建设单位并请求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18、审理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应当加大调解力度,耐心做好当事人工作,力促达成和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9、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执行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及时执行,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用。案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费用从执行款中直接扣除。
  21、涉及农民工权益的拖欠工程款执行案件,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法执行,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2、加强对处理职业中介欺诈行为和欠薪逃匿问题的司法建议,加大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制宣传力度,完善涉及农民工群体性纠纷的预警机制和处理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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