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7日市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六日
成都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和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固定公共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记录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由单位、住宅小区等自行建设的,具有对固定区域进行视频图像记录功能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管理主体)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和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城管、房管、林业、园林、水务、环保、卫生、电力和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开展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遵循原则)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
第六条 (建设范围)
政府应当在党政机关、重要的指挥中心、警报发放场所、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下穿隧道、穿越城镇的河流汇合处,广场、大型公共文化、体育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其他重点治安防控地段建设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下列单位应当在其内部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通讯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港口、地铁站、高速路口收费站,以及大型停车场、加油站、车站等重要交通设施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三)国防科技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金融单位的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据、贵重物品、帐簿集中存放场所;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商贸中心、宾馆饭店和高层商住楼;
(七)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以及环保监控单位;
(九)万吨级以上的油库、大型人防工程和大型化工企业;
(十)歌舞娱乐场所的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十一)其他列入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七条 (接口要求)
住宅小区遵循自愿原则可以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但应当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
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连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模拟图像输出接口,其改造费用,可按照《
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设置标识)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标识。
第九条 (禁止遮挡规定)
设置广告牌、管线或种植植物时,应当与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避免对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的遮挡。
第十条 (信息调用)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社会治安秩序管理以及处置突发事件等需要,可以接入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接入要求)
公共视频图像系统维护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时限要求将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接入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中断报告)
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维护部门应当确保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稳定运行,因维修或其他突发原因需要中断运行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资源共享)
政府部门因工作需要跨部门调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图像信息的,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用。
未建立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中心的政府部门需要调用图像信息的,应按照上一款规定的程序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调用。
第十四条 (管理制度)
使用和管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24小时值班监看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系统图像信息的录制时间、录制人员、用途和资料去向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建立图像信息保密制度;
(四)图像信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期限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不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复制、传播或买卖公共视频图像信息;
(三)故意隐匿、毁弃、删改留存的公共视频图像信息;
(四)拒绝、阻碍政府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移动、占用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
(六)擅自改变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七)无故中断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备案规定)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