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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厅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州(市)卫生局,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正确实施卫生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我厅组织制定了《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云南省卫生厅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正确实施卫生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省卫生厅举行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省卫生厅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省卫生厅举行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听证由省卫生厅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法监处负责,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省卫生厅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报省卫生厅盖章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书》中联系人应是省卫生厅法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按照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接到《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告知书》中所载联系人记录后归入案件卷宗。

    第七条 省卫生厅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及时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人员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单数组成。
  省卫生厅法监处指定1名法制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根据案件需要,指定1至数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主持人工作;并指定1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的回避;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六)维护听证秩序,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七)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八)就案件的处理向省卫生厅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制作《听证意见书》;
  (九)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十)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当事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四条 省卫生厅法监处应当在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及时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通知案件承办人员。通知案件承办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省卫生厅法监处,并且获得批准。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省卫生厅法监处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示。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旁听。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发表意见。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设听证人员席、案件承办人员席、当事人席和旁听席,听证人员席与听证参加人席相对摆设,当事人席、第三人系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右边,案件承办人员席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左边,旁听席设于听证参加人席后排。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听证终止。听证书记员予以书面记载,记入《听证笔录》。
  案件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承办人员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卫生厅法监处或卫生厅分管厅长决定是否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延期举行,并按规定通知当事人重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拟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证据材料;
  (五)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依据进行提问,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核实;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八)当事人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人员签名。
  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审核后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错误,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主持人认为确属遗漏或错误的,由书记员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补正。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主持听证人员会议,提出听证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厅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重新指定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卫生厅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按要求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厅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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