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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工作的通知》(环发[2006]73号和《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环发[2005]15号)精神,切实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依法规范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工作,有效推进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制度在我省的实施,我局制定了《四川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七日

四川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工作,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五条、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工作的通知》(环发[2006]73号《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环[2005]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是指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技术规范和委托业务范围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的单位(简称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环保年检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取得所在行政区域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书。

    第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承担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进行审查和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予以委托认定,核发《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书》,其认定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第五条 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的委托工作,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出台《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工作管理办法》,依法对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实施指导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局审核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局长担任,委员由有关职能处室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或专家组成。负责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委托资质审查、核准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核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设在城市污染控制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审核办),负责承办审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的委托申请;建立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专家库,组织专家现场检查和召开评审会;组织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的年审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全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人员培训;发放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书。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依据国家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怠速法)》(GB14621-2002)及《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9758-2005)(即双速法和工况法)进行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并定期向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监测结果。结合我省情况可暂按基本检测方法(即双速法)提出委托检测业务范围。

    第九条 本省辖区内所有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具备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服务能力的独立法人单位(机动车检测机构和经过计量认证的环境监测机构)均为受理委托申请的范围。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机构申请类别分为A、B两类。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在用要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的机构,必须先通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机动车检测的资格审查,并获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资格证书。
  (二)每个检测机构须有5名以上排放污染物检测人员;应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固定的检测场地和具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检测仪器设备经省级或地级市计量机构年度强制检定,符合技术规范;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各检测机构应建立与检测线相联系的数据库,定期将检测数据分别传输到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管理中心;按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方法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
  (三)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总局《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中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委托单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四川省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申请表》(也可直接从四川环保网下载),按要求填写后向所在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一式三份并附具以下申请材料:
  1、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申请表;
  2、法人证书复印件;
  3、对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材料复印件;
  4、质量技术部门对环保检测仪器的检定证书复印件;
  5、质量手册目录和质量文件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委托单位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委托申请和市、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委托决定。(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委托决定。)
  1、组织有关技术专家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环发〔2005〕15号)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环保检测设施、厂址等有关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评估,由评审专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
  2、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规范要求的,相关材料和书面意见提交省局审核委员会审查。审核办根据审核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对达到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要求的申请委托单位颁发《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退回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并书面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获得资质委托的年检单位,负责指定辖区内在用机动车的环保年检工作,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定期将检测的统计数据按照要求报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获得资质委托的年检单位,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测项目以及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出具的尾气检测数据(检验项目数据),是机动车检测合格证明文件的法定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制度和实施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制度,《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由省环保局监制,机动车车主必须随车携带。对检测不达标的机动车,检测单位不得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公安交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证。对超标的车辆,要责令其维修治理,待治理检测合格后,才能发给环保检测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对未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的;或已获得资质委托的年检单位在年检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因条件变化,无能力开展检测活动的;拒绝接受环保部门检查的;抽查不合格的等违法、违规行为,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吊销委托书等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检测情况,要进行定期检查,每半年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报告检查情况;省环境保护行政主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检测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每年12月底前主动向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机动排气污染检测报告统计表》,同时报告检测管理制度及检测执行与检测设备运行等工作总结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资质委托的年检单位,在法人、检测方法和主要检测设备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三年。受委托的在用机动车环保年检单位可在资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由其签署意见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延期申请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新的《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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