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已由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5年3月27日通过,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1989年8月27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3月27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内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纳西族、藏族、白族、彝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保和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实现经济、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加快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重视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支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好优抚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有傈僳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其组成人员中,傈僳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傈僳族公民担任县长。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傈僳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且合理配备妇女干部,尤其是傈僳族的妇女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数量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傈僳语,必要时可以使用其他少数民族语言。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牌匾、印章及重要宣传标记,同时使用汉文和傈僳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傈僳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傈僳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产业结构,开发山区资源,发展绿色生态经济产业,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开发资源,发展地方特色经济。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粮食生产,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增加农业投入,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果木、鱼塘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保护耕地,禁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建立和完善土地交易市场,农民承包的土地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发展规模经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搞好封山育林,实行林业分类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木,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承包的荒山荒地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珍稀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垦、毁林搞副业,严禁破坏林间植被,严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严防森林火灾,搞好封山育林和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实行私有私养、自主经营的方针。倡导规模化养殖,加强科技推广,积极发展各种优良的畜禽品种,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草场、草山建设,发展饲料加工业。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牲畜品种改良工作,实施兽医卫生监督和动物检疫,建立动物防疫体系。依法加强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开发、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根据市场需求发展当归、木香、秦艽等药材生产。加强药材生产的技术指导,建立药材生产和加工基地,做好信息服务工作,提高药材的产量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资源和市场需求,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合理开发利用水能、矿产、生物资源,发展农产品加工以及建材、冶炼等工业,走电矿结合的新型工业化发展的路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特需商品和民族特色产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积极招商引资,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提高现有公路等级,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建设。坚持依法治路,加强路政管理,规范运输市场,搞好公路养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信网络的建设,保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优化配置的水利发展方针,防止水资源的浪费和污染,改善工农业用水和人畜饮水条件,实现水资源的综合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利水电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江河鱼类资源,严禁毒鱼、炸鱼、电鱼。依法惩处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商业和民族贸易,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山区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享受国家外贸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产品,做好三江并流、森林生态、兰花之乡和观赏滇金丝猴等景区景点的宣传促销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乡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辐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生态平衡,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重视河流治理,加大水土保持力度,强化防灾抗灾措施,搞好环境污染综合整治,不断改善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开发工作,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从财政、信贷、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制定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国家和省、自治州安排的各类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国家税收减免政策、提高工资津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造成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返还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立足于发展经济,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部分学科的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普及初等教育和扫除文盲的成果,稳步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重视成人教育,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办好民族小学和职业高级中学,巩固发展山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民族高小班,逐步提高各类民族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标准。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对傈僳族学生及边远贫困地区的其他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对于不通晓汉语地区的小学,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教师队伍管理制度,树立良好的师德师风。重视教师培训和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师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建设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山区工作,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加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自治县每年从民族机动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举办各类学校或者捐资助学,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多渠道增加科技投入,完善农村科普网络。引进先进适用科学技术,做好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进行技术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科技培训中心,开展各种形式的适用技术培训,加强对农村青壮年、复员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文化事业,逐步增加文化设施,完善城乡广播、电视服务网络,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加强对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历史文化研究工作,积极保护、挖掘、研究和开发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加强傈僳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做好民族历史文化书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卫生监督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实行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提高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重视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加强对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办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边远贫困山区给予扶持,对贫困家庭给予医疗救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范药品市场,坚决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完善体育设施,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救济保障、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服务工作,加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妇女儿童、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培训,鼓励职工自学成才,有计划地选送在职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学习,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选拔领导干部、录用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人员时,对傈僳族公民适当放宽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人才。对在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傈僳族干部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学习使用汉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学习使用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使用汉语言文字、傈僳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两种以上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每年的10月1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每年10月为民族团结月。
每年傈僳族“阔时”节,全县放假3天。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