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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4月12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7日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5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9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自治县是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沧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勐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依法治县,对各民族公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临沧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拉祜族或者佤族、布朗族、傣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语言。自治县的牌匾、印章使用汉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当地实际,以市场为导向,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调整产业结构,坚持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发展特色农业和优势产业,以工业化带动农业产业化,推进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良种,扩大复种指数,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加强基本农田地的保护,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速生丰产林和亚热带水果林,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严禁毁林开垦,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林产业,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对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营造的商品用材林,优先办理采伐手续,可以进入市场交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和发展农村兽医防疫网,搞好疫病防治。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完善水利基础设施,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各类水利工程,发展水产品养殖业。
  自治县收取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市全额返还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利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在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的,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资源,重点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原料为主的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水电、煤炭、建筑建材和农机具修造业,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手工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在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与经济联合。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机关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者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外来的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者,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路面等级,加强公路养护。规范运输市场,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加快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信网络建设,保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商业和民族贸易,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鼓励城镇人员到山区参与集市贸易,发展个体运销户,促进商品流通,方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县的商业、医药、供销等流通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并享受国家和省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根据当地实际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和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村寨建设和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和村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项目和进行建设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旅游业,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具有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的旅游项目和特色商品,鼓励兴办旅游服务企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制定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和民族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在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转移支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安排使用国家给予的各项扶持专款和补助款,对国家下拨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增加扶持贫困人口发展的资金,帮助贫困人口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或者产品,可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免。
  自治县享受上划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部分返还的照顾。对中央每年增值税增量的直接返还部分,享受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需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积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和职业教育,重视学前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班。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普通话,对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不能升学的初中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提高教师素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教师,逐步建立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在教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科技教育、信息技术、经营管理等服务机构,发挥县、乡、村科技培训中心的作用,有计划地进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为农村经济建设培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档案等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建设,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积极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发展文化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历史文化遗产。编纂地方史志。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和烈士陵园。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做好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鼓励集体、个人依法办医、行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各项保障制度,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的培养使用,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加强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外出学习深造。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优待。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增进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少数民族与少数民族之间、外来干部与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和鼓励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普通话。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对子女的族别,可随父或者随母。

    第五十八条 每年4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
  民族传统节日火把节、插花节,各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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