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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储备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收购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或者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通过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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