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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外汇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过程中几个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外汇储蓄存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过程中几个问题的复函》(财金(2001)13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财政部关于外汇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过程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财金(2001)130号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办《关于外汇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财驻深监(2001)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金融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金融企业在办理储蓄存款(包括外汇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过程中取得的手续费,应纳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统一核算,不得列作暂收款。

  二、金融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和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代扣代缴外汇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所产生的外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正确折算并及时结汇,防止外汇流失。

  三、金融企业在办理储蓄存款(包括外汇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过程中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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