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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中央在京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81号《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需要来北京地区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北京市财政局授权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附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 
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会协字第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三、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财政部门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批事宜。 
  四、要求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申请的书面内容及格式,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地不再发布补充规定。 
  五、要求办理临时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的开业证书副本,有关人员执业资格或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副本,以及委托人委托证明副本。经审查同意后,由审批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定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仅限于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之审计业务,只对内地以外的委托者负责,其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地不具有效力。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办理。 
  七、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应事先征得被审计单位董事会或其他管理机构同意,并在申请时予以说明。其所收取的费用,由委托者负担。 
  八、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应另行申请批准。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从事审计业务,可不限于原申请项目,但事后应将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审批机关。 
  九、临时执业许可证以会计师事务所为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更换、增派人员,但应向原审批单位报告备案,并附送新增或更换人员的资格证明。 
  十、申请临时执业获得批准后,申领许可证时,应向审批单位缴纳许可证费200美元。省级审批单位在每年1月31日及7月31日前,将收取的许可证费的4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各地审批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10天内,应确定批准或不批准。同时应加强检查、监督,发现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而执行审计业务的港、澳台地区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0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4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罚款,连续三次以上,5年以内禁止其到内地执行注册会计师的一切业务。 
  十二、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附: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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