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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设业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设业企业进行资质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从事相关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建委对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含非本市建筑业企业),要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条 建筑业管理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企业资质证书;
  (三)经营业绩;
  (四)不良经营行为;
  (五)违法行为;
  (六)资质考核记载;
  (七)其它需要管理的内容。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业绩主要包括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合同履行。本规定所称不良经营行为指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十四条所列十种行为。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七条 本市和正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的外省市、中央所属、港澳台及外国建筑业企业,从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建立管理档案。本市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从取得资质证书起开始建立管理档案。外省市、中央所属、港澳台及外国建筑业企业,从投标和承揽工程开始建立管理档案。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按本规定建立档案后,确立在京企业信息管理用户名,市建委发给《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招标人)、有关行政监察执法部门、建设工程发承包交易场所要求出示的,应予以出示。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察执法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施工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以及社会检举、控告、投诉的有关情况,经查实后应当记入档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对企业档案情况除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供外应保密。本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对本市建筑业企业各种经营行为的跟踪监督情况,应作为考核该企业资质的重要依据。对非本市建筑业企业的跟踪监督情况及时反映给该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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