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三月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由“《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修改为“《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第三条由三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中增加:“根据《条例》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原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的第一项,增加“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的第二项。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由四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分四项,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一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原第一款修改为第一款第二项。
原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三)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第四项。
删去原第三款。
原第四款修改为第二款。
四、第五条由四款修改为三款,第二款中的“……不增加自留地、责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农村集体福利;不供应平价口粮;……”修改为“……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
删去原第四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六、原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七条:“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七、第九条中增加:“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
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九、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将“……受罚夫妻女方户口所在地……”修改为“……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
删去原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