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制定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推进我市体育类民办非企业的健康发展,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贯彻<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将《实施方法》予以发布。
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站、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
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清算事宜;
(六)协助登记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七)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发展体育事业的政策、法规规定,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符合体育行业从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体育专业人员担任;
(三)有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条件;
(四)最低开办资金为3万元人民币(含3万元);
(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积累不得用于分配;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
体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开展体育活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技能培训;
(五)体育科研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举办者应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开办资金为50万元以下,举办者应向其开办场所所在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发起人或发起组织负责起草的申请报告、章程;
(二)从业项目和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的成绩证明、能够体现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三)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和从事业务活动所必须的器材清单及器材质量检验证明材料;
(四)能够证明其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三分之二的验资报告或证明材料;
(五)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举办者应于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体育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
(一)提供公益性青少年体育活动场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体育科学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登记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及年检材料。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初审意见,5月31日前由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年检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
截止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度检查。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开办资金的,应提交审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的业务超出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范围,或改变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管辖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的审查结果上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消已出具的设立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登记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将本单位的积累用于分配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