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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17号等两起国家赔偿案件的复函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17号关于孙胜阳申请国家赔偿案等两案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孙胜阳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8)赔他字第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8)浙法委赔他字第2号《关于绍兴市孙胜阳申请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应在24小时内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该案对孙胜阳关押23天,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应属违法羁押。

  二、公安机关对孙胜阳的释放证明书中明确载明“证据不足予以释放”,该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人的错误拘留。

  三、本案复议机关已给申请人诉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关于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宝鸡
  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的复函
  ((1998)赔他字第1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法赔字0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二项、第 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二、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同一犯罪嫌疑人,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经依法确认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对收容审查部分应当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依照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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