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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还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4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审批管理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 申请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应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再投资退税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 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需报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企业增资的批复》(复印件);
  4、外汇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再投资审批表》(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完税证》(复印件);
  6、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再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需报送:
  1、所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3、所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关于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4、外汇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再投资审批表》(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完税证》(复印件);
  6、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审批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自接到外国投资者上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需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认真审核外国投资者的上述申请资料,检查各种资料证明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合格、外国投资者是否已缴足本企业的应缴资本、再投资资金是否为企业清算所得等,尤其注意审核数字金额的一致性和逻辑性,确定再投资资金的来源和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其中对不符合申请要求和不符合退还条件的一律及时退回并向申请人讲明原因和规定标准。
  (二)依照税法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的退税标准计算应退税额,办理批复。
  (三)按照批复中确定的退税额向申请人退还相关所得税税款。其中对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的,还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9号)规定,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并建立联系;对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时限内尚未取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有关证明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113号)规定,暂对其退还40%。

  三、后期管理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对再投资退税的后期管理和跟踪监控,主要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建立再投资退税管理档案,其中应包括申请人报送的各种文字资料、批复文件以及时再投资后被投资企业经营期的监督情况等。对此,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专人统一管理。
  (二)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被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的监督。重点加强对异地再投资的管理,主动协调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时掌握异地被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限。
  (三)对经考核发现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不满5年而撤出的,应依法及时追回已退的全部税款;对已按100%退税率退还税款,其被投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或再投资资金投入后3年内仍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以及被有关部门撤消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应依法及时追回已退税款的60%。

  四、清理工作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对1994年度以来已审批的再投资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内部清理。其中要特别注意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从事投资业务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情况的检查,对照税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核实被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是否具备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资格等。各主管税务机关完成清理工作后应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情况统计表》,并于2000年9月30日前报市局。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检查再投资退税的审批情况,并将本年度审批情况汇总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情况统计表》,连同批复(复印件)随汇算清缴相关报表一并报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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